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瓏憲(原名林建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瓏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瓏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原先考領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經永久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1年9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林建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旦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瓏憲疏於注意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適有由 魏應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劉信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正在等待紅燈並呈靜止狀態之狀況,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迨其猛然發現上開停等紅燈之車輛時與前車僅剩約60公分之距離,已無從閃煞,致其車頭撞擊前方等待紅燈並呈靜止狀態由魏應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致魏應利所駕駛之車自用小客車,往前追撞等待紅燈並呈靜止狀態由劉信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魏應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詎林瓏憲明知駕車肇事,且有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魏應利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魏應利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於下車察看車損狀況而為短暫停留後,見證人劉信明持用行動電話報警之際,為避免無照駕駛遭警查悉,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劉信明報警處理後,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應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瓏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林瓏憲駕車行經前開地點,疏於注意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適有由魏應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劉信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正在等待紅燈並呈靜止狀態之狀況,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迨其猛然發現上開停等紅燈之車輛時與前車僅剩約60公分之距離,已無從閃煞,致其車頭撞擊前方等待紅燈並呈靜止狀態由魏應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致魏應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追撞等待紅燈並呈靜止狀態由劉信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瓏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應利及證人劉信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身分證、行照及駕照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魏應利手繪案發時之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1月24日竹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9、21至24、26至34、52至54頁,本院審交訴字第1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6頁),而告訴人魏應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應負過失之責,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魏應利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魏應利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參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判決意旨)。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查本件被告林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且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魏應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追撞前方由劉信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魏應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卻僅下車察看車損狀況並短暫停留後,為避免無照駕駛遭警查悉,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旋即駕車逃逸,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其原先曾於85年10月28日考領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業於87年10月15日經裁處永久吊銷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1月24日竹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當知駕車肇事後,應當停留於現場,不得擅自離開,縱有正當事由需離開現場,亦應留下真實身分及可資聯絡之資料,並確保被害人可獲有效救助,然被告不僅均未為之,且係為躲避無照駕駛之行為遭警查悉,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依前開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其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先考領之駕駛執照,業於87年10月15日遭裁處永久吊銷,詳如前述,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於此,然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陳被告應依該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而就此法律適用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當庭表示伊認罪等語,併予敘明。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萬5千元達成和解,給付1萬5千元之部分和解金額,嗣經被害人多次通知,仍有部分和解金額尚未履行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良好、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