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彥廷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某不詳詐騙集團係以網路詐欺之方式為詐騙,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李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詳、綽號「李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李大姐」)、陳○文(另案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由劉彥廷負責擔任蒐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利詐騙集團將該存摺及金融卡用以收取、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所用,劉彥廷因而可從中獲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先推由劉彥廷依「李大哥」、「李大姐」之指示,於高雄市某黑貓宅急便及大榮貨運收取黃○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羅○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趙○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769號、第213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2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4人之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欄)共計6本存摺、6張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路○○道○○○○號客運站前,轉交上開黃○文等4人共計6本存摺、6張提款卡(含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陳○文(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推由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1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所用帳戶內(詳細之匯款時間、金額、犯罪方法、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再由陳○文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雷○穎等15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內。嗣雷○穎等1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穎、黃○雅、李○煌、莊○婷、劉○君、蔡○潤、鄭○聰、張○鴻、陳○儒、李○芬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證人即被害人雷○穎、黃○雅、鄭○安、李○煌、莊○婷、劉○君、楊○名、蔡○潤、張○世、李○君、鄭○聰、張○鴻、劉○貞、陳○儒、李○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0、2580至2581、2596至2597、2614至2616、2624至2625、2631至2634、2643至2644、2651至2652、2672至2675、2682至2683、2695至2698頁;偵1卷第38至41、65至67、73至74、84、90至91頁;偵2卷第131至
132、305、309頁),並有黃○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趙○婷所申辦玉山銀行 後庄 分行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羅○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林○欽所申辦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莊○婷、劉○貞、李○芬、雷○穎、鄭○安、劉○君、蔡○潤、李○君、鄭○聰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被害人陳○儒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被害人楊○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張○鴻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卷第2587至2589、2602至2606、2619、2630、2642、2649、2657至2665、2679、2684、2702至2705頁;偵1卷第47至48、51至52、70、77、86反面、9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大哥」、「李大姐」、陳○文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附表編號4、12、14之被害人李○煌、張○鴻、陳○儒雖於同日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前後共1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以上開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顯然可議,惟念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被害人莊○婷及李○君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12頁),暨其所詐取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親身出面蒐購人頭帳戶之角色,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係屬遭緝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再衡之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76至17878號,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廷與「李大哥」、「李大姐」及陳○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9日提供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受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應徵工作之不實廣告,並留下前開門號供作聯絡工具,誘使⑴王○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6日,撥打刊登於上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所留之前開門號應徵工作後,至臺南市○○區○○○○道附近之超峰快遞,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團;⑵蔡○君(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97、1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7日,撥打刊登於上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所留之前開門號應徵工作後,至臺南市○區○○路之超峰快遞,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帳騙集團成員佯裝PChome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 藍雪芳 、李○旭詐騙,致藍○芳於同年4月17日22時17分許,陸續匯款合計3萬5,963元至 王照哲 上開虎尾寮郵局帳戶中、李○旭則於同年4月18日19時18分許,陸續匯款合計9萬9,916元至蔡○君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原係以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繼而變更犯意,改以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起訴之犯行,是其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已為本案起訴之正犯行為評價所涵蓋,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詐欺行為,屬同一案件關係。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進而取得上開人頭帳戶,然詐騙集團於併辦所指詐騙之被害人為藍○芳、李○旭,且詐欺取財之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7日22時17分及同月18日19時18分,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之被害人均與本案有罪部分之被害人有異,揆諸上開說明,詐欺取財目前係採一罪一罰主義下,難謂該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由本案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評價,而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交付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不存在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入日期、金│匯入之人頭帳戶│宣告刑││││(民國)││額(新臺幣)│││││││││││├──┼───┼────┼─────┼──────┼──────────┼──────────┤│1│雷○穎│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黃○文-華南商業銀行│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9時│網路消費扣│29,989元│士林分行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1分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雅│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黃○文-華南商業銀行│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7時│網路消費扣│29,628元│士林分行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4分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鄭○安│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1│黃○文-華南商業銀行│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9時│網路消費扣│29,989元│士林分行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2分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李○煌│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1)羅○雯-國泰世華商│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9時│網路消費扣│101年5月9日│業銀行嘉泰分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分許│款方式錯誤│(1)49,983元│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共4筆│(2)趙○婷-玉山銀行後│壹仟元折算壹日。││││││(2)29,999元│庄分行││││││││0000000000000││├──┼───┼────┼─────┼──────┼──────────┼──────────┤│5│莊○婷│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趙○婷-玉山銀行後庄│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9時│網路消費扣│29,913元│分行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劉○君│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林○欽-花旗商業銀行│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7日19時│網路消費扣│22,123元│府城分行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楊○名│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林○欽-彰化銀行永康│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8時│網路消費扣│29,987元│分行0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蔡○潤│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林○欽-花旗商業銀行│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21時│網路消費扣│25,989元│府城分行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張○世│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林○欽-花旗商業銀行│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20時│網路消費扣│29,983元│府城分行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0分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李○君│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林○欽-花旗商業銀行│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22時│網路消費扣│29,989元│府城分行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貳月,││││06分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鄭○聰│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林○欽-花旗商業銀行│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22時│網路消費扣│22,123元│府城分行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3分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張○鴻│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林○欽-花旗商業銀行│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20時│網路消費重│29,983元、│府城分行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0分許│複扣款│69,983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劉○貞│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林○欽-彰化銀行永康│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8時│網路消費扣│10,345元│分行0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0分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陳○儒│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1)林○欽-台新銀行海│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7時│網路消費扣│(1)30,000元│佃分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2分許│款方式錯誤│(2)9,983元│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誤載│(2)林○欽-花旗商業銀│壹仟元折算壹日。││││││為10,000元,│行府城分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15│李○芬│101年5月│以電話佯稱│101年5月8日│林○欽-彰化銀行永康│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8日18時│網路消費扣│29,984元│分行0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9分許│款方式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