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楓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蘇文彥 及告訴人 蔡耀輝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蘇文彥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蘇文彥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6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情。惟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9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迄今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3月間,因販賣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前科紀錄表、裁判書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其他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遭撤銷之可能,則被告之假釋一旦遭撤銷,被告上開刑度即尚有殘刑待執行,並未執行完畢,又被告5年內又無其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之假釋既有遭撤銷之可能,則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維護被告之利益,應不論本案為累犯始為妥適,附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蘇文彥等2人詐欺得利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害人2人因此而蒙受共計新臺幣(下同)50,190元之損失,數額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7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僅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2年5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蔡耀輝佯稱:其先前向尖端出版社購買小說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須另購12本書籍,須以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蔡耀輝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內,以ATM轉帳將1萬3,980元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於102年5月18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文彥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書籍,因員工操作失誤而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蘇文彥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轉帳2萬9,987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OK超商內,再以ATM轉帳6,223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耀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耀輝及被害人蘇文彥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匯款收據3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販賣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販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惡性為低,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