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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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仁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某日,在○○市○○區○○○路○○號「00層○○大樓」門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綽號「龍哥」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得以黑色槍袋所裝,內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另有1顆非制式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嗣於102年7月24日晚間,鄭仁雄攜帶其所有內置上開槍枝、子彈之黑色槍袋,前往○○市○○區○○○路○號(即00○○大樓)00之00號房,與友人一同吸食毒品(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至同年月25日中午再與友人換住至同址00之00號房。因員警接獲線報指上開房間有人施用毒品,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上開房間盤查,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其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槍枝、子彈之黑色槍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4頁),核與證人李○○、邱00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警卷第10頁至16頁、第28頁至30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53頁、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份(警卷第38頁至43頁、第53頁至60頁)且有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2顆及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槍枝、子彈之黑色槍袋1個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35頁)。而因上開鑑定,部分子彈未經實際鑑定有無殺傷力,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2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鑑驗情形如下:
㈠2顆(該局上開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該局上開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5顆(該局上開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㈢),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要件不同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猶知悔悟,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而非長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及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黑色槍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置放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購得之子彈共12顆,全部均具殺傷力,而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惟經本院送鑑結果,上開12顆子彈,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並無殺傷力,有如前述(參該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持有該顆非制式子彈,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