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原告丁○○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辛○○即臺北縣私立欣欣老人養護中心被告壬○○○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原告乙○○、丙○○、戊○○、己○○、庚○○、丁○○新台幣各參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丙○○、戊○○、己○○、庚○○、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乙○○、丙○○、戊○○、己○○、庚○○、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辛○○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48之2號4樓
台北縣私立欣欣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壬○○○係辛○○之配偶,為該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均對住於養護中心之老人負有保護、照顧、救護之作為義務,被告等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任令住於養護中心之老人 林永福 獨自洗澡,經過一個小時仍未前往查看,至上午6時40分許,經同室老人 蔡武雄 查覺林永福洗澡洗太久未回,情狀有異,乃叫該院看護人員前往查看,始發現林永福已倒於浴室內,經院內人員電話通知壬○○○,壬○○○枉顧林永福若經專業醫療救護後仍有存活之可能性,僅指示院內人員自行急救,提供氧氣、施以CPR心肺復甦術,壬○○○延至6時55分到場,亦未送醫急救,僅自行接續施以心肺復甦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作為情事,竟不作為,輕率自行認定林永福無送醫必要,致林永福在未接受專業醫療救護之情況下死亡。被告辛○○為養護中心負責人,壬○○○為現場負責人,均負有照顧林永福之義務,任令林永福獨自洗澡一個小時,未及時發現林永福有生命危險,於發現異狀後又未將林永福送醫急救,造成林永福死亡,被告二人有共同過失侵害林永福之生命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辛○○為養護中心負責人,依養護契約有照顧林永福之義務,卻未善盡契約責任,造成林永福死亡,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亦應負賠償責任。2茲分別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後:
①殯葬費:原告甲○○為被害人林永福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此有新馨生命禮儀社收據可證。
②慰撫金:
原告甲○○係林永福之配偶,原告乙○○、丙○○、戊○○、己○○、庚○○、丁○○均為被害人林永福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未以受養護老人性命安全為重,逕行判定林永福於急救後已無生命跡象,而無送醫之必要,致林永福在仍有存活機會下,因未能獲得完整、專業之醫療救護情況下不幸死亡。原告於林永福死亡後,內心哀痛萬分,一心想明瞭事發始末,奈被告壬○○○不明確說明,一心推諉責任,原告突然喪偶喪父,卻不明究理,內心之遺憾及傷痛,更加劇烈,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慰撫金40萬元、原告乙○○、丙○○、戊○○、己○○、庚○○、丁○○各35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00000000元、給付乙○○、丙
○○、戊○○、己○○、庚○○及丁○○各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認為被告未將死者送醫及
讓死者洗澡一個多小時沒有發現死者死亡,有照顧上之過失,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除了必須証明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外,仍必須証明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仍不能成立。據現場照顧者 陳姿君 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在檢方訊問時證稱「96年9月24日上午5點40分,林永福跟我們說要洗澡,我們就幫他準備臉盆並推他進浴室洗澡。……他說不用他可以自己洗……我約再幾分鐘過去看他,並問他洗好了沒,他說才洗頭而已……因為過去他洗澡都要洗很久約三十分鐘以上……過了幾分鐘,我又過去問他,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林永福跟我說他還沒有洗好,我又過去問第三次,……我跟他說洗好之後,一定要拉護理鈴跟我說,隔了幾分鐘,因為他沒有拉護理鈴,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洗那麼久,所以過去看到,當時大鐘上的時間是六點四十分,我在外面問他洗好沒……不過阿公都沒有反應……」之証詞,由以上可得而知從96年9月24日上午5點40分死者林永福準備洗澡至上午6點40分,不過約一小時,現場照顧者陳姿君已詢問死者林永福三次,並非未至浴室觀看查問,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照顧,並無任何証據証明。依據鑑定報告上所載,林永福係因肺氣腫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照顧,是否是造成被告肺氣腫死亡之原因,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須負舉証之責。原告另主張被告壬○○○未將死者送醫,但查:被告壬○○○有受過專業CPR急救訓練,院內亦有維持生命現象之各種機器設備,顯示死者已無生命跡象,再加上死者之家屬曾簽立緊急通知切結書,若發現死者有緊急事故,應優先立即通知家屬,被告不必先做任何緊急處理,所以被告壬○○○於當日上午約七點立即連絡死者家屬,家屬亦稱將死者送至殯儀館,故被告壬○○○才未將死者送至醫院。林永福是自然死亡,被告壬○○○雖未將死者送醫,應與死亡之結果無相關因果關係,並不能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2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顯有過高,茲分述如下:
①葬費用部分:一心禮堂殯葬費15850元,其所載供飯、做七
禮堂、入殮及助唸等項目是否有其必要,認有疑義。其餘收據沒意見。
②慰撫金部分:林永福於民國96年6月間,因為肺氣腫、氣喘
、短腸症等重大疾病,送入被告所開設之老人養護中心,無法完全自理其日常生活起居,林永福之子女並無經常探視,有的甚至完全未至安養院探視,故原告等對其父親之病情及狀況,並非十分在意及重視。原告等請求高達二百多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於事發後,即給付三萬元之慰問金,請予以扣除。被告從事老人養護中心十數年以來,從未有過失事故發生,然此次事故發生突然,竟是如此令人無法承受;該養護中心本為被告夫妻二人所共同經營,為全家經濟之來源,然被告辛○○因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故已將大部分之業務交由被告壬○○○全權處理,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知悉。懇請鈞院斟酌被告辛○○及壬○○○之過失程度甚輕微,被告二人已近60歲,被告壬○○○國小畢業,辛○○為高職畢業,近數年來,生意受景氣及大環境不佳之影響,收入大不如前,家庭經濟亦有困難,而有借貸之行為(被告二人雖名下均有房屋一筆,然均向銀行借貸),暨訴外人林永福已近高齡78歲,長年身體健康狀況嚴重不佳,曾於96年7月9日因身體不適,緊急送台大就醫診治,住院11天,再於97年7月6日緊急送台大就醫診治,且子女均已壯年等情,請減輕慰撫金之酌定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死者林永福因慢性阻塞性肺疾(肺氣腫)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屬病死/自然死,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447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可憑,經調閱無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係欣欣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壬○○○為該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均對住於養護中心之老人負有保護、照顧、救護之作為義務,被告等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任令住於養護中心之老人林永福獨自洗澡,經過一個小時仍未前往查看,至上午6時40分許,經同室老人蔡武雄查覺林永福洗澡洗太久未回,情狀有異,乃叫該院看護人員前往查看,始發現林永福已倒於浴室內,經該院人員電話通知壬○○○,壬○○○枉顧林永福若經專業醫療救護後仍有存活之可能性,僅指示院內在場人員自行急救,提供氧氣、施以CPR心肺復甦術,壬○○○延至6時55分到場,亦未送醫急救,僅自行接續施以心肺復甦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作為情事,竟不作為,輕率自行認定林永福無送醫必要,致林永福在未接受專業醫療救護之情況下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過失侵害林永福之生命權等情。經查:被告辛○○係欣欣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壬○○○為該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均對住於養護中心之老人負有保護、照顧、救護之作為義務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養護中心由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有生活服務(含膳食、個人身體照顧)、休閒活動、專業諮詢,此有被告不爭執之養護契約供參。原告指摘:被告等任令林永福獨自洗澡,經過一個小時仍未前往查看,至上午6時40分許,經同室老人蔡武雄查覺林永福洗澡洗太久未回,情狀有異,乃叫該院看護人員前往查看,始發現林永福已倒於浴室內等情,業據證人蔡武雄證稱:林永福在床上按鈴叫 阮氏黃 來,稱要洗澡,阮氏黃有前來,有另外兩名小姐,其中一人是陳姿君,阮氏黃送林永福進浴室洗澡,過了很久,我覺得奇怪,為何洗這麼久,於是我請阮氏黃去查看,...我看到阮氏黃及陳姿君將林永福抱進來急救,她們兩人至三人壓林永福的胸口及用氧氣罩,... 郭陳麗卿 到現場時也有對林永福施以急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56號9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阮氏黃證稱:我有聽到林永福按服務鈴,我與陳姿君跑過去,林永福表示要洗澡,陳姿君表示要幫忙林永福,陳姿君推林永福至浴室洗澡,林永福表示不要小姐幫忙,我當時在幫其他老人家換尿布,過了很久,蔡武雄叫我跟陳姿君去看林永福為何這麼久沒有出來,陳姿君表示她自己去看,後來我聽到陳姿君叫我前去浴室,並說林永福叫不起來,陳姿君抱林永福到床上,並叫我拿氧氣過來,蔡武雄及陳姿君叫我打電話給老闆壬○○○,壬○○○過來之前,陳姿君有幫林永福做CPR,並接上氧氣罩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姿君證稱:96年9月24日上午5時40分,林永福跟我們說要洗澡,我們就幫他準備臉盆並推他進浴室洗澡。…他說不用他可以自己洗…我約再幾分鐘過去看他,並問他洗好了沒,他說才洗頭而已…因為過去他洗澡都要洗很久約三十分鐘以上…過了幾分鐘,我又過去問他,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林永福跟我說他還沒有洗好,我又過去問第三次,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推門去看,他用手擋住門,我發現他用很熱的水沖他的前胸,...我跟他說洗好之後,一定要拉護理鈴跟我說,隔了幾分鐘,因為他沒有拉護理鈴,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洗那麼久,所以過去看,當時大鐘上的時間是六點四十分,我在外面問他洗好沒,我問了二次因為沒有回答,所以我開門進去一看,發現阿公雙手下垂、眼睛微開有點瞇瞇的,就拍他的肩膀,並呼叫他,不過阿公都沒有反應。所以我趕緊將阿公抱到他所屬床位,實施CPR急救,急救過程阿公都沒有任何反應,同時我請另外一位小姐阿阮打電話給負責人壬○○○,我一直急救到壬○○○到後,…我以耳貼近阿公的嘴巴並用眼睛檢視阿公胸口有無起伏,發現沒有呼吸,並以血壓計量阿公的脈搏,用手按住阿公的手腕量他的橈動脈,發現沒有脈搏,血壓也量不到」等語(見同署96年度相字第1293號相驗卷第28頁),可證原告所稱被告所雇用之工作人員讓林永福獨自一人洗澡甚久乙節屬實。據被告自承「訴外人林永福已近高齡78歲,有肺氣腫、氣喘等重大疾病,曾於96年7月9日因身體不適,緊急送台大就醫診治,住院11天,再於97年7月6日緊急送台大就醫診治」,可知被告明知林永福之身體虛弱,讓其獨自在浴室洗澡極具有危險性,縱使林永福要求要自己洗澡,被告仍應派員在一旁陪同以策安全。被告所雇人員未在旁陪同,且讓林永福獨自洗澡甚久,經同室老人蔡武雄認為林永福洗澡時間過久有疑問,才請阮氏黃去查看,結果陳姿君過去查看,始發現林永福叫不起來,此業證人蔡武雄、阮氏黃證述如前,雖證人陳姿君稱其前往查看林永福數次云云,然此與證人蔡武雄、阮氏黃證述情節不符,恐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林永福雖係因肺氣腫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惟被告所雇用之人員如能陪同一旁,即可立即發現異狀送醫急救,使林永福免於死亡,卻未盡此注意義務,被告自有過失。且病人是否死亡,應由醫院判定,已無心跳脈搏之病人,經醫院急救,而恢復心跳呼吸者,亦有案例,被告於發現林永福急性呼吸衰竭,本應立即送醫,由醫院進行急救,卻自行認定林永福已死亡無送醫之必要,亦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死者之家屬曾簽立緊急通知切結書,若發現死者有緊急事故,應優先立即通知家屬,被告不必先做任何緊急處理,所以被告壬○○○於當日上午約七點立即連絡死者家屬,家屬亦稱將死者送至殯儀館,故被告壬○○○才未將死者送至醫院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緊急通知切結書係記載「受託病人林永福性別男,00年00月0日生,因----須進一步診斷,為掌握病情緊急處理之時效,由本人事先填妥緊急處理意願書,尚請貴所配合處理。勾選「通知家屬並等候家屬前來處理,貴所不必先作任何緊急處理」」,觀諸該書面之內容,並未指受託病人發生危急生命之情形,且從「須進一步診斷」之用詞,可知係指一般非緊急之病症,不危急生命,可以容許等候家屬來所處理,以決定是否進一步送醫診斷之情形,被告自不能援此意願書免除渠等送醫急救之義務。被告二人對於林永福均有預防發生危險發生及送醫急救之作為義務,卻過失違反此義務,致林永福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①殯葬費:原告甲○○為被害人林永福支出殯葬費用175920元
,此有收據三紙可證,被告雖質疑一心禮堂殯葬費15850元,其所載供飯、做七禮堂、入殮及助唸等項目是否有其必要云云,惟查,供飯、做七禮堂、入殮及助唸本為習俗所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175920元,與被害人林永福身分相符,金額亦稱合理,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
原告甲○○係林永福之配偶,原告乙○○、丙○○、戊○○、己○○、庚○○、丁○○均為被害人林永福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未以受養護老人性命安全為重,逕行判定林永福於急救後已無生命跡象,而無送醫之必要,致林永福在仍有存活機會下,因未能獲得完整、專業之醫療救護情況下不幸死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甲○○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原告己○○初中肄業,經營餐廳,年收入約400萬元日幣;乙○○中學肄業,任經理,年收入約60萬元,有不動產;庚○○國小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30萬元,有不動產;戊○○大學畢業,任公司負責人,有不動產,年收入約30萬元;丁○○大學畢業,任國小教師,年收入約81.2萬元,有不動產;丙○○大學畢業,任經理,年收入100萬元,有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被告壬○○○國小畢業,辛○○為高職畢業,兩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40萬元、原告乙○○、丙○○、戊○○、己○○、庚○○、丁○○請求慰撫金各35萬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損害額為575920元,其餘原告各為35萬元。
六、被告稱其已給付慰問金三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三萬元本應由原告均分,惟因有小數點,難以均分,故由原告甲○○分得4290元、其餘原告各分得4285元。此慰問金應由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賠償571630元,其餘原告各為345715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各為3457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2493 號判決(98.0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 字第 158 號(98.05.04)[調解成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