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3號
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景珍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 律師被告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 律師兼代表人 謝昆爐 被告 何仕賢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第八七七五號),及由檢察官就被告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暨就被告謝昆爐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第一八一九○號、第二一四七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景珍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謝昆爐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何仕賢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景珍係郁軒有限公司(下稱郁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八百樂V-八八六」(即雄八八、加倍久久,下稱八百樂)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Vardenafilanalogue」壯陽西藥成分(為Vardenafil之類緣物),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自加拿大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八百樂。羅景珍輸入後,復基於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將上開八百樂交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不知情之包裝工廠分裝為三十粒一盒之盒裝產品後,以每盒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售予何仕賢,迄九十五年六月間,因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轄內大東藥局查獲何仕賢所出售之八百樂,並循線追查上情,羅景珍即停止繼續販售。
二、謝昆爐係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速羚」(即Shellys、SSLM,下稱速羚)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Sibutramine」及「Desmethylsibutramine」(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西藥成分,「 婷婷 」(即NuBody,下稱婷婷)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 雅妮 」(即Yummy,下稱雅妮)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八百樂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Vardenafilanalogue」、「Piperidenafil」壯陽西藥成分(均為Vardenafil之類緣物),「新女性NewLadyShow」(即ShowHerbalSupplement,下稱新女性)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均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而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自加拿大輸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速羚、婷婷、雅妮、八百樂及新女性。謝昆爐輸入後,復基於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將上開速羚、婷婷部分,以散裝膠囊之形式,以每粒三十元之代價,售予何仕賢,並於委託某不知情之分裝工廠將速羚分裝為二十粒一盒之盒裝產品後,將其中十盒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售予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介新大藥局,其中六盒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位於臺中市○○○路○○○號一樓之第一藥局;將上開八百樂部分,委由高雄某不知情之分裝工廠分裝為六粒一盒之盒裝產品後,售予臺中市○○街○段○○○號之國安藥局等下游藥局;將新女性部分,委由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九三之十九號、不知情之三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儷公司)包裝後,以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售予賜維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維特公司),惟賜維特公司因故僅支付何仕賢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三、何仕賢係康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仕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速羚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Sibutramine」及「Desmethylsibutramine」(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西藥成分,婷婷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雅妮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均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而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輸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速羚、婷婷、雅妮。何仕賢於輸入上揭禁藥,及自謝昆爐所經營之介禾公司購買速羚、婷婷後,復基於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三儷公司將之分裝為盒裝產品後,將速羚以每盒三千五百元之均價,婷婷、雅妮則以每盒一千六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將之販售予上好藥局、宜康藥局及伊甸藥局等近百家藥局(販賣時間及合計販賣盒數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因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轄內執行藥物、食品聯合稽查時,在大東藥局內查獲八百樂,經送驗檢出西藥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羅景珍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共同被告何仕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參照),並有進口報單四紙、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藥檢參字第○九五○○一二六三七號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六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謝昆爐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共同被告何仕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參照),復有證人即介新大藥局負責人 楊錦花 、證人即賜維特公司負責人 張敏倖 之證述在卷 可佐 (調查局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五頁參照),並有進口報單六紙、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藥檢參字第○九五○○一二六三七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藥檢參字第○九六○○一八九三七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藥檢參字第○九六○○一九一三三號、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藥檢參字第○九七○○○六○七一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藥檢參字第○九八○○○五九九五號、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藥檢參字第○九八○○一○五五六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藥檢參字第○九八○○一○四四一號檢驗報告書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三七四三號函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衛藥字第○九八○○四六七一七號函一份、經銷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五號卷第二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第一八五七五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調查局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參照),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何仕賢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進口報單二紙、衛生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藥檢參字第○九六○○一八九三六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藥檢參字第○九六○○一八九三七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藥檢參字第○九六○○一九一三三號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二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參照),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羅景珍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
外,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二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羅景珍。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羅景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原第二項常業犯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均改列為新法第三項,就該二條文第一項之內容均無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羅景珍、謝昆爐、何仕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介禾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至郁軒公司及康仕達公司,因均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其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等輸入、販賣禁藥,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彼等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又彼等所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被告謝昆爐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部分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犯後亦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惟考量彼等各輸入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及販賣禁藥所得之獲利,暨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謝昆爐、何仕賢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羅景珍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以及被告何仕賢所為輸
入禁藥犯行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謝昆爐之行為時點,以及被告何仕賢販賣禁藥之行為時點因均已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而無中華民國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不予減刑,逕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羅景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公益捐款至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謝昆爐因輸入禁藥之次數甚多,而被告何仕賢則因販賣禁藥數量龐大、獲利甚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亦併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五之物,雖均經鑑定係禁藥無訛,而應依藥事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扣案如附表五之物,亦均屬被告謝昆爐、何仕賢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編號│輸入時間│數量│進口價格││││(粒)│美元/粒│├──┼──────┼────┼─────┤│一│90年8月28日│15,000│0.35│├──┼──────┼────┼─────┤│二│91年11月21日│30,000│0.65│├──┼──────┼────┼─────┤│三│93年7月19日│15,000│0.50│├──┼──────┼────┼─────┤│四│95年3月27日│15,000│0.45│└──┴──────┴────┴─────┘附表二┌───┬──────┬────┬────┐│品名│輸入時間│數量│進口價格││││(粒)│美元/粒│├───┼──────┼────┼────┤│速羚│95年4月19日│60,000│0.14││├──────┼────┼────┤││96年9月10日│100,000│0.087│├───┼──────┼────┼────┤│婷婷│96年7月9日│30,000│0.14││├──────┼────┼────┤││96年9月10日│50,000│0.087│├───┼──────┼────┼────┤│雅妮│96年9月10日│30,000│0.087│├───┼──────┼────┼────┤│八百樂│95年9月4日│30,000│0.27││├──────┼────┼────┤││95年12月18日│30,000│0.085│├───┼──────┼────┼────┤│新女性│96年10月15日│135,000│0.087│└───┴──────┴────┴────┘附表三┌───┬──────┬────┬────┐│品名│輸入時間│數量│進口價格││││(粒)│美元/粒│├───┼──────┼────┼────┤│速羚│95年6月5日│20,000│0.32│├───┼──────┼────┼────┤│婷婷│95年6月5日│20,000│0.32│├───┼──────┼────┼────┤│雅妮│95年7月20日│10,000│0.32│└───┴──────┴────┴────┘附表四┌──┬───────────┬─────┐│品名│販售時間│數量(盒)│├──┼───────────┼─────┤│速羚│95年2月間至96年8月間│15,325│├──┼───────────┼─────┤│婷婷│95年12月間至96年8月間│2,106│├──┼───────────┼─────┤│雅妮│95年8月間至96年6月間│1,180│└──┴───────────┴─────┘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速羚│捌佰壹拾盒(│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每盒貳拾粒)│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1、│││││2、3、5│├──┼────┼──────┼────────────┤│二│速羚│伍袋(每袋壹│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萬粒)│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4│├──┼────┼──────┼────────────┤│三│婷婷│陸拾伍瓶(每│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瓶貳佰粒)│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四│婷婷│叁佰玖拾伍盒│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每盒貳拾粒│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五│婷婷│貳袋(每袋貳│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佰粒)│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六│雅妮│貳佰零柒盒(│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每盒拾捌粒)│管字第一一一五號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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