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被告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楊郁 湜,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
校園後續整件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遂由其保證廠商即訴外人 尚雍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系爭工程供應鋼筋材料,唯恐尚雍公司無法依約給付貨款,故經被告、尚雍公司、原告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約定原告直接將鋼材給付被告,再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原告,並分別於96年4月20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2日簽署銷貨合約書(下稱系爭銷貨合約,見本院卷一第6、10、12頁)訂購三批鋼材,另因請款手續所需,故以尚雍公司為買方名義人。前揭三次買賣交易中,原告均依約出貨至被告之龍潭陸軍高中工地,被告確認鋼材數量後亦有簽收,對於前二次交易,被告均依約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依96年10月22日銷貨合約書出貨予被告後,被告稱尚雍公司延宕工程進度而於96年12月4日終止與尚雍公司之承攬契約,並據此為由拒絕給付鋼材貨款予原告。
㈡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於簽署銷貨合約書時係認定以被告
為他方當事人而為之,故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僅因請款手續所需而以尚雍公司為買方名義人。而本件原告、被告、尚雍公司既存有「由被告監督付款」之協議,故被告與尚雍公司對原告構成併存的債務承擔,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所載:「該監督付款方式乃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次承包商承攬報酬之方式……,不影響被上訴人代墊和興公司債務之義務,不得因此即謂未承擔債務」,則監督付款之約定係業主加入廠商與分包廠商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的債務人,業主與廠商應同時對分包廠商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以被告應直接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因尚雍公司違約退場而免除系爭鋼筋材料之給付義務,且因尚雍公司立有切結書,要求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貨款,可認為被告與尚雍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㈢系爭鋼筋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縱
認原告與被告間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受領原告依96年10月22日銷貨合約書所出貨之182.5噸鋼材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雖被告稱其受有鋼筋材料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尚雍公司間之合約,然被告與尚雍公司既於96年12月4日解約,被告收受鋼筋材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已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所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是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是以被告與尚雍公司終止契約後,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存在,被告與尚雍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即非得為被告持有系爭鋼材之法律上原因。然系爭鋼材可能與被告之不動產附合而無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811條及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相當於系爭鋼筋價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㈣依據原告、被告、尚雍公司所簽署之銷貨合約書,原告已
依約履行交付鋼材之義務,基於尚雍公司之函文及切結書,被告承諾將鋼材貨款直接給付原告,被告卻以其與尚雍公司之契約已終止、未取得尚雍公司開立之發票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然即使尚雍公司未開立發票,亦不影響前開交易行為之完成,被告拒絕給付貨款有違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
㈤依一般工程施作實務,因鋼筋數量龐大,通常運送鋼筋之
貨運公司會同買方確認數量後,即將鋼筋置於工地,換言之,確認鋼筋數量為實質接收最重要之一環。觀諸系爭鋼材之出貨單及過磅單,均有被告人員之簽名,被告亦自承該員負責確認過磅單之數量,則被告稱其確認過磅單數量後,再由尚雍公司人員實質接收,實有違經驗法則。故系爭鋼材送至被告工地後,係由被告人員確認數量並接收,再將之交付與尚雍公司施作,至被告與尚雍公司之承攬合約是否為總價承攬方式,與原告無涉。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0,6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尚雍公司承攬被告之陸軍高中結構工程案,分別於96年4
月20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2日向原告訂購三次鋼材,惟尚雍公司有財務困難,故約定由被告監督付款予原告。前二次交易被告係依據尚雍公司開立之發票匯款予原告,嗣後因尚雍公司違約而退場,被告並受有重新將工程發包之損害,雖原告依據96年10月22日之銷貨合約書交付
182.5噸之鋼材,然因被告與尚雍公司之工程合約已於96年12月4日終止,故被告無從依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監督付款協議僅係縮短給付流程之約定,業主將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然當事人間不因約定監督付款而發生主體變更之效果。是以被告匯付前二次交易之鋼材貨款予原告,係依據尚雍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請求書、切結書,然並未使被告變更為鋼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應向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尚雍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非向被告為請求。
㈡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所載:「債務承擔
,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須有第三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事證,始生債務承擔之效果。然被告從未與原告或尚雍公司達成承擔系爭鋼材貨款債務之協議,被告二次匯付原告系爭鋼材貨款,均憑尚雍公司開立之發票、請求監督付款之函文及切結書,始基於基於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並非以被告對原告直接給付,即認被告有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
㈢被告付款予原告,須經由尚雍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辦理計
價請款,並由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貨款逕行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原告與尚雍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所明白約定之內容,原告既同意接受此一基於自由約定原則而約定之內容,則被告因終止與尚雍公司之工程合約,對於96年10月22日訂購之鋼材,因尚雍公司未開立發票,被告因而無法給付貨款,並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
㈣尚雍公司於96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銷貨合約書,基於買
賣法律關係向原告訂購第三批鋼材182.5噸,使用於承攬被告之陸軍高中結構工程,故被告受有使用該批鋼材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尚雍公司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有謂:
「……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茍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所受利益係本於指示人即尚雍公司之給付而非受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訴請返回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且民法不當得利之效力須以「本人受利益」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惟被告與尚雍公司終止契約後,並未因終止契約而受有利益,反受有重新發包之鉅額損害,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㈤對於原告送至龍潭陸軍高中工地之鋼材,被告人員僅於過
磅處確認貨物數量並基於工地管理之需要而簽名,並非簽收之意,實際接收系爭鋼材並保管者為尚雍公司。縱認被告有簽收系爭鋼材,惟尚雍公司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被告之工程,故工程所需物料之提供為尚雍公司之義務,依民法添附之規定,尚雍公司以自己材料即系爭鋼筋施工附合於被告陸軍高中工程案之建築工作物,成為契約之內容,則被告受領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係基於尚雍公司與被告間之總價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與尚雍公司解除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影響尚雍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效力。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
中因無力施作退場,依約由其保證廠商即訴外人尚雍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
㈡尚雍公司與原告分別於96年4月20日、96年7月17日及96年
10月22日簽署鋼材買賣之系爭銷售合約,並曾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0頁),約定原告出貨後,依據被告之工作協調聯繫通知單,由尚雍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
㈢原告依96年4月20日、96年7月17日及96年10月22日簽署之
系爭銷售合約,將鋼材直接交付予被告,而96年4月20日及96年7月17日之鋼材貨款,亦由被告匯付予原告。㈣被告於96年12月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3748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尚雍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
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銷貨合約之買賣關係?或併存之債務
承擔關係?或免責之債務承擔關係?㈡被告受領原告於96年10月22日交付之系爭182.5頓鋼材是
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㈢被告未直接將系爭鋼材貨款交付予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平
及誠信原則之情事?㈣原告指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將鋼筋送交被告,抑或
送交尚雍公司?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銷貨合約之買賣關係,亦無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或免責之債務承擔關係。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為準(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銷貨合約之當事人既係原告與訴外人尚雍公司,自應認係原告與訴外人尚雍公司成立系爭銷貨合約之買賣關係,而非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⒉又監督付款之約定,究竟業主有無加入廠商與分包廠商
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的債務人,應視監督付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尚雍公司間之監督付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中,並未有被告願承擔訴外人尚雍公司對原告之系爭鋼材貨款債務等字樣,自難認該協議書係免責之債務承擔約定或併存之債務承擔約定。
㈡被告受領原告於96年10月22日交付之系爭182.5頓鋼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茍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受利益係本於指示人即尚雍公司之給付而非受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㈢被告未直接將系爭鋼材貨款交付予原告,並無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事。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本件被告在其與訴外人尚雍公司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其行為雖有利於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㈣本件原告究竟係指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將鋼筋送交
被告,抑或送交尚雍公司,其最後均係交付予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然均不影響原告係按指示給付關係,依尚雍公司之指示,將系爭鋼材交付給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係基於尚雍公司與被
告間之總價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與尚雍公司解除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影響尚雍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效力。原告充其量應僅得向尚雍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尚雍公司業已解除合約,則被告受領系爭鋼材之所有權自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0,6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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