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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