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斐雯律師
謝佳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1月15日起,先自任會首招募 劉廖玉葉 等人參加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包含會首共33會(下稱2萬元互助會),嗣於86年5月1日,乙○○○復自任會首召募甲○○、劉廖玉葉、 孫宏 、 錢應媚 、 方麗琴 、 蘇健弘 等人參加每會為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包含會首共51會(下稱1萬元互助會),上開兩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標會地點均在臺北市○○○路○○○號,並由乙○○○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上開互助會之會務運作本尚稱正常,詎乙○○○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主持該次互助會開標時,先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偽以填載如附表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名義及所願出之利息數額,而偽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行使,表示為該未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未到場,遭其冒標之會員參與競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然後一方面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會員得標,他方面則向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方式,使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2萬元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各陷於錯誤1次,而依約交付會款與乙○○○,共3次,乙○○○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且亦使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1萬元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1次,亦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會款與乙○○○。殆於86年11月1日,乙○○○即未出面解決上開2萬元及1萬元互助會之債務,是前開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廖玉葉、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88年卷第19頁、第52頁、第53頁、第78頁至第79頁)、劉廖玉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本院88年卷第53頁)、孫宏(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88年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錢應媚(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方麗琴(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88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蘇健弘(見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本院所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2萬元互助會之會單(見偵卷第5頁)、1萬元互助會之會單(見偵卷第6頁)各1紙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查被告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偽以填載未到場開標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及所願出之利息數額,就文義內容本身雖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臺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在互助會之會員名義及願出之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是被告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偽以填載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及所願出之利息數額,而偽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未到場之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未到場,為其冒標者會員之參與競標正確性及其他活會會員財產之行為,核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向到場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未到場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遭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互助會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遭其冒名活會會員之簽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次標會中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兩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竟僅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持續擴大,終至無法收拾而倒會,造成受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迴避十多年,未思積極處理債務,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與受害人劉廖玉葉、孫宏、甲○○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亦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8年12月20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並遲至98年2月24日方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所偽造之合會標單4張雖未扣案,但衡諸常情,一般合會於開標完成後即丟棄標單,並無保留之習慣,且核與被告被告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均不諭知沒收;進而前開標單上由被告所偽造之會員署押,亦已隨同該標單一併滅失,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日期│遭冒標之會│遭冒標之互助會│詐得金額││號││員│││├─┼──────┼─────┼───────┼────┤│1│85年9月15日│ 錢太太 即│2萬元互助會│約61萬2││││錢應媚││千元(9││││││個死會×││││││2萬元+││││││24個活會││││││×1萬8││││││千元=61││││││萬2千元││││││)│├─┼──────┼─────┼───────┼────┤│2│85年8月15日│ 張蓮 │2萬元互助會│約61萬元││││││(8個死││││││會×2萬││││││元+25個││││││活會×1││││││萬8千元││││││=61萬元││││││)│├─┼──────┼─────┼───────┼────┤│3│85年1月15日│秀美│2萬元互助會│約33萬元│││起至86年11││││││月止之某日││││├─┼──────┼─────┼───────┼────┤│4│86年7月1日│ 黃昭治 │1萬元互助會│約38萬4││││││千6百元││││││(18個死││││││會×1萬││││││元+33個││││││活會×6││││││千2百元││││││=38萬4││││││千6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