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王秋雯 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三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七號給付借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89南院鵬執方字第26770號債權憑證(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880,741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王文聰 、 王秀桃 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王文聰業於民國95年9月16日死亡,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後,相對人復以王文聰之繼承人王忠祥、 王忠賢 及聲請人王秋雯、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乃具狀追加上開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因聲請人之財產均位於嘉義縣境內,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7號事件受理在案後,旋對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後湖郵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號(
13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1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3號、102年度訴字第62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之總價值為695,170元,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給付聲請人之1年薪資總額為837,560元等情,有聲請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故認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880,741元為準,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上開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146,790元【計算式:880,741元5%(3+4/12)=146,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6,79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