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張邵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張吳月女 購置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張吳月女購置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之建物及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並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張吳月女於購置上開不動產時辦理貸款暨設定抵押權,又辦理貸款暨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均不得高於新臺幣000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吳月女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邵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村0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為張吳月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村0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之子。聲請人之父 張文彬 為臺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原眷戶,張文彬死亡後,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即由聲請人之母張吳月女承受,而獲配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聲請人除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外,已繳清自備款447609元,惟因張吳月女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致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至張吳月女名下,故為張吳月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張吳月女購置上開不動產,又因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不足,需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而有於張吳月女購置該不動產時,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張吳月女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3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吳月女之女 張淑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與張淑萍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張吳月女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湯山新村
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原眷戶繳自備款及簽約作業程序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文及其他相關眷村改建配購相關資料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張吳月女所承購之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住宅(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將來可供張吳月女居住或出租收益,對張吳月女尚無不利,惟因張吳月女無其他多餘財產得購置房地,需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貸款則將由張吳月女之子女代為清償,衡情亦無不利於張吳月女,是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吳月女之利益,確有代理受監護人張吳月女購置上開不動產、以其購置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人張吳月女購置上
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核與受監護人張吳月女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時,其貸款及設定抵押權金額均不得逾自備款0000000元,以避免不當擴大張吳月女之擔保債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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