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兼 蔡尾 承受訴訟人)
洪進旺 (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東坡 (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秀蘭 (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秀枝 (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玉玹 (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陳鈴鈴
洪克明 陳俊名 (兼 陳燈福 承受訴訟人)
陳姵蓉 (兼陳燈福承受訴訟人)
楊進春 (即 洪尾 承受訴訟人)
高富英 (即洪尾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上訴人 張珮怡 (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張琬筑 (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張珮芳 (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亮燁
陳盛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陳禮南 (又名 陳礼南 或 陳惷南 )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之繼承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燈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俊名、陳姵蓉(下稱陳俊名2人);上訴人蔡尾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下稱洪進德6人)及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下稱張珮怡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9、308-310、311-322頁)。陳俊名2人、洪進德6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張珮怡3人亦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5-367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價金(如後述)15/16繼承權存在。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確認其等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係本於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本院卷第271頁),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三、張珮怡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禮南(又名陳礼南或陳惷南)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
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574,821元(下稱系爭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下稱保管款專戶),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得按應繼分申請撥給。陳禮南死亡時無子女,其媳婦仔即被上訴人之祖母 陳黃 足無繼承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應由陳禮南之配偶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香 繼承。詎被上訴人以陳 黃足 為陳禮南之養女,其等有繼承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價金。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陳黃足 於明治39年4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由陳禮南收養,戶籍雖記載為媳婦仔,惟已於大正3年1月19日予以訂正,為陳禮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補充規定第12條第3款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香並無繼承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9-51、179-181頁、本院重家上卷第121-122頁):
㈠陳禮南為 陳礼水 之弟,設籍於戶主陳礼水之戶籍內,於日據
時期民國前4年(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未生育子嗣。林香為陳禮南配偶,戶籍登記事由欄記載「明治42年1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原審卷第11-12、31-32、62頁)。
㈡陳黃足於明治39年1月生,戶籍事由欄記載「明治39年4月1日
養子緣組入戶」,由陳禮南將陳黃足收養入籍為媳婦仔(原審卷第32、60-63頁)。
㈢陳禮南死亡後,由陳礼水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陳黃足之戶
籍事由欄記載「戶主陳礼水大正元年12月26日後見人就職,大正3年1月19日黃姓,陳黃訂正,大正11年1月29日後見終了」。續柄欄原記載「媳婦仔」,經除去,記載「姪」(原審卷第32頁)。
㈣陳黃足生育四名子女 陳根旺 、 陳進興 、 陳寶玉 、 陳緞 ,續柄欄分別記載「 又甥 」、「 又姪 」(原審卷第33、34頁)。
㈤上訴人均為 林香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為陳黃足之繼承人(本院卷第74-75、281頁)。
㈥陳禮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
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系爭價金存入保管款專戶(原審卷第7-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陳禮南之繼承人,就系爭價金有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陳禮南之繼承人,而得請領系爭價金,是上訴人就系爭價金是否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補充規定第1條亦有明定。陳禮南於日據時期民國前4年(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其繼承自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㈢再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為補充規定第2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1款所明定。陳禮南為戶主陳礼水之弟,是陳禮南非戶主,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私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此觀補充規定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
㈣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陳黃足非陳禮南之養女:
1.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下稱民事習慣報告)。另補充規定第38條亦明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綜上可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生與血親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雖名為收養,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且於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2.至於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民事習慣報告第136頁)。另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是以媳婦仔須符合上開條件,方可認為其身分轉換為養女。
3.陳黃足養子緣組入戶時,續柄欄記載「陳惷南ノ媳婦仔」,嗣於大正3年1月19日訂正陳黃姓,僅冠養家姓,非從養家姓,且於陳禮南死亡後,至昭和年間分家後,其媳婦仔之記載並未更正,父母欄猶登載其本生父母「黃貓清」、「黃王氏市」,並無陳禮南為其養父之記載(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60至65頁),是依上述戶籍之登載,並不足認陳禮南已收養陳黃足為養女。被上訴人抗辯陳黃足戶籍登記養子緣組入戶,即有收養事實,產生親子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4.嗣陳禮南死亡,由陳礼水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大正3年1月19日陳黃足之續柄欄固改為「姪」,惟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稱謂用語之「姪」包含媳婦仔,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可憑(原審卷第25頁、本院重家上卷第390頁),可知該「姪」稱謂並不足證明 黃陳足 為陳禮南之養女。又觀之陳黃足生育四名子女續柄欄分別記載「又甥」、「又姪」,依前述戶籍登記稱謂用語,「又甥」、「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子、女(卷證頁數同上);然觀之同戶內媳婦仔 張氏雪 所生子女 陳家萬 等人續柄欄則記載為「孫」(原審卷第33至34頁),更徵陳黃足並不符合前述由養家招婿,所生長子在戶籍登記為「孫」之轉換為養女之條件。再查,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亦稱查無陳黃足35年初次設籍至79年3月30日死亡,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或由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相關記事等語(本院重家上卷第384頁)。可知依戶籍資料,亦不足認定陳黃足符合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抗辯陳礼水已訂正陳黃足之身分,且申報陳黃足四名子女為陳禮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並不足採。
5.又民事習慣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間究竟成立養媳契約或收養契約,仍應依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而定。依陳黃足戶籍登載沿革,不足認定其已為陳禮南之養女,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執前開報告記載,認陳禮南和陳黃足間成立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且因陳禮南無子嗣與陳黃足婚配,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陳黃足仍為養女云云,即有誤會。
6.被上訴人復執民事習慣報告第134頁所載,認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為單純之收養關係,陳黃足入養家時僅2個月大,符合上開條件,為單純之收養關係云云。惟陳黃足入養家時,雖無可婚配之男子,惟陳禮南非不可另生育或收養男子與陳黃足婚配,陳禮南既以媳婦仔名義收養陳黃足入籍,且未使其從養家姓,難認陳禮南當時非以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單純收養黃陳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7.被上訴人另抗辯地政機關陸續將陳禮南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黃足共有10筆土地,陳黃足之子孫亦有繳納地價稅及祭祀之事實,足證陳黃足為陳禮南之繼承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資料、祭祀相片、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佐(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重家上卷第133-241頁)。然地政機關或稅務機關認定何人為陳禮南之繼承人,均不拘束法院之認定;陳黃足之子孫縱有祭祀陳禮南之事實,亦無法推論其二人間有親屬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舉證,仍無法證明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
8.綜上事證可認陳黃足僅為陳禮南收養之媳婦仔,而非養女,二者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㈤上訴人就系爭價金有繼承權:
系爭價金為系爭土地標售所得,屬陳禮南之私產,應由補充規定第12條第3款所定之繼承人繼承,業如前述。陳黃足非陳禮南之養女,陳禮南又無子嗣,故無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之繼承人,自應以第二順位即其配偶林香為法定繼承人。又林香已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應由其等繼承系爭價金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