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人A01法定代理人A05被上訴人A02兼法定代理人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3時許,在其與上訴人就讀之桃園市○○○○○○○○○○幼稚園(下稱幼稚園)體能教室內,先徒手抓傷上訴人耳朵、暴力推倒上訴人後,再用力踢上訴人下體(下稱系爭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倒地不起。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急診,發現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耳擦傷、大陰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痛苦,持續就診至109年5月2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945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A03、A04為A02之父母,教養A02有疏懈之過失,自應與A02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0,945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A02對上訴人實施系爭加害行為。依幼稚園老師證述內容及幼稚園提供當日15時至16時許舞蹈課之錄影畫面,上訴人可正常活動,且可做出拱橋下腰、前滾翻等動作,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傷害。況且上訴人急診日期與其主張受侵害之時間已隔二日,則系爭傷害與系爭加害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A02有關,被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A02實施系爭加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僅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9-27、37-43頁)。依急診病歷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0日14時許到院急診,當日出院診斷為「1.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耳擦傷0.2公分*0.1公分、大陰唇擦傷0.2公分*0.2公分,2.發燒,疑似泌尿道感染」(原審卷第13、41頁),固堪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屬實。惟依台大醫院函覆,上訴人大陰唇擦傷,為受到外力衝撞或擊打時可能造成的傷勢,傷勢外觀無特異性,無法進一步推斷其受傷原因與施力方式(本院卷第109頁)。另依上開病歷、紀錄所載主訴:週五被踢到會陰處流血、被同學打、跌倒撞到頭等語(原審卷第13頁),僅係依上訴人就醫之陳述為記載,是依醫院病歷及函覆資料,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及方式為何。
㈡次查,證人即當日授課之老師甲○○證稱略以:事情發生在週
五,當天在體能教室上課,那一堂是律動課,只有女生大概10至15人,暖身是坐著,暖完身要玩遊戲前,我請小朋友全部起立排一排,我關音樂,上訴人就跑來跟我說A02踢他,但我一轉過去看,全部的人都站著,我問A02是否不小心或動作太大踢到上訴人,A02說沒有。上訴人說A02把他踢倒在地上,他站不起來。暖身時上訴人坐前面,A02坐中間後面,不在上訴人正後方。上訴人一直說被踢到,我說我沒有看到,我問有沒有小朋友看到,小朋友說沒有。我問上訴人踢到哪裡,上訴人比私密處,說很痛,我說你在旁邊休息。其他人玩前滾翻玩到一半時,上訴人跑來說他不會痛,他也要玩,就玩到下課。後來舞蹈班時間大概是3點50分到4點40分,上訴人有報名,A02沒有。我們有做後彎,小天鵝撐地腳碰頭姿勢、撐拱橋,還有跳聖誕晚會舞蹈,上訴人也是玩得很開心。隔週一上訴人媽媽說上訴人被A02踢到內褲有血,學校原本調兩間教室監視器,但體能教室監視器壞掉,後來調舞蹈教室監視器,我們剛好做撐拱橋動作4次左右,監視器拍到上訴人內褲是乾乾淨淨的,沒有特別明顯的血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8-9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班導師乙○○亦證稱:甲○○老師帶上訴人回來,我問上訴人踢到哪裡,他沒有明確講部位,但手往下指。有問他有沒有哪裡不舒服,他說沒有。他只有說上課要玩遊戲時弄到。後來我問其他小朋友,他們都是回答沒有看到怎麼發生的。當天我有外觀檢查,上訴人無受傷流血跡象,後面課程小朋友玩遊戲、溜滑梯,上訴人都有參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96頁)。
㈢是依二位證人所述,上訴人固曾於當日律動課中,向甲○○老
師反應遭A02踢到下體疼痛、倒地,亦於乙○○老師詢問時,表示係遊戲時踢到下體疼痛,惟與上訴人指稱遭A02先抓傷耳朵,暴力推倒後再用力踢下體之情節已明顯不符。再者,當日律動課有10餘名幼童參與,以上訴人主張A02先抓傷上訴人耳朵、暴力推倒上訴人,再用力踢上訴人下體,致其倒地不起之施暴過程,時間非短,應會引起在場幼童們驚慌、騷動,衡情老師自可輕易察覺,惟在場老師及眾多幼童,均無人見聞此過程,亦與常情不符。
㈣另依幼稚園函覆當日上訴人參與舞蹈課穿著白上衣,背心裙
,頭髮為側雙馬尾,並提供當日15時39分後之舞蹈教室影像(原審卷第131-13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對於幼稚園函文及錄影光碟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154頁)。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上開函文所指穿著白上衣,背心裙,頭髮為側雙馬尾小孩持續做10個翻跟斗、跟著老師扭身跑跳,且手持兩個道具跟隨老師動作,畫面上有超過10個小孩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8頁),與證人甲○○證述上訴人於律動課後之舞蹈課可正常活動乙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所述非屬子虛。上訴人於本院徒以幼稚園原向警方稱無監視器,後又憑空提出錄影畫面,質疑錄影畫面來源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指稱證人甲○○已於警詢證稱A02有打到上訴人云云。
惟證人甲○○於警詢中稱「當時上訴人說A02踢到他的下面,我詢問A02是否踢到上訴人,當時A02跟我說沒有」等語,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15-21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號卷附上開筆錄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㈥綜上事證,上訴人雖曾向證人甲○○指稱A02踢到其下體,惟在
場師生均無人見聞確有其事;又上訴人可正常參與次堂舞蹈課活動,則當時其是否已受有系爭傷害,亦非無疑。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A02實施系爭加害行為,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0,94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