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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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吟、同案被告 陳冠儒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目前上訴本院中)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來源不明金融卡提領款項,目的多係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利用假投資平台向告訴人 蔡明倫 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1時37分至39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黃百玄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被告、同案被告陳冠儒再於110年4月27日11時51分,持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8萬元,最終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分得報酬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同案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偵查供述;㈢告訴人蔡明倫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㈣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陳冠儒在講電話,說有朋友匯錢給他,請我幫忙去領錢,提款卡是陳冠儒從其皮夾裡面拿出來給我,我將領到的8萬元全部交給陳冠儒,我真的以為是陳冠儒的朋友匯給他的錢,陳冠儒事後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報酬,我並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方
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1時37分至39分共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同日11時51分,依陳冠儒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8萬元,再將8萬元交付陳冠儒收受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持陳冠儒交付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後交予陳冠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請其提領8萬元款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05至117頁),且有提領影像照片、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35、125、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陳冠儒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是否認
識該提領之款項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領之?茲說明如下:
1.證人陳冠儒之證述有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佐證:⑴證人陳冠儒固於偵訊時證稱:我問被告要不要打工,被告問
我內容,我說是賭博的錢,被告便說好並幫我提領,領完以後將款項交給我,我沒有印象被告領幾次,應該1到3次,當天領到的薪水會跟被告對分等語(見偵卷第87頁)。惟陳冠儒於原審則供稱:被告只有幫我領8萬元這次,她幫我領錢是因為當下我正在忙,應該是當時在講電話,沒辦法出去領,才會請她幫忙,被告是否知情這筆錢是來路不明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一起在外面玩,是透過 陳學弘 認識的,案發當天被告臨時過來找陳學弘講事情,我向被告表示我們正在忙,能不能去便利商店幫忙領錢,我便從我的皮夾裡面拿出一張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去領8萬元,我應該沒有跟被告說這是什麼錢,因為被告只有幫我領一次而已,我想那天有賺錢就分她一點,後來我主動拿現金給被告,不是被告主動跟我要,我忘記是2,000元或是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109、112、114頁)。細繹陳冠儒上開證詞,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緣由,其於偵訊中係證稱找被告打工提款,於原審則證稱係被告臨時過來找陳學弘講事情,因其當時很忙故請被告幫忙提領;就提領款項之性質,於偵訊中稱係賭博之錢,於原審則稱並沒有告知被告是什麼錢;就提領之次數,於偵訊中證稱請被告提領1至3次,於原審則證稱只幫忙領1次;就給付被告之款項,於偵訊中證稱係打工之報酬,於原審則稱因被告幫忙提領,故主動給被告,不是被告要的。是陳冠儒就上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固有可議之處。
⑵關於被告提領款項是否收受報酬乙節,陳冠儒於偵訊時證稱
領到薪水與被告對分等語;於原審則證稱給付2,000元或3,000元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然而,陳冠儒於原審供承其領款的報酬是領取款項之2%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本案提領8萬元,依其所述應可獲得1,600元報酬。據此,按陳冠儒於偵訊之證詞,應分一半報酬即800元給被告,惟此與其於原審證述給付2,000元或3,000元給被告等語不符。又陳冠儒既獲得1,600元報酬,倘給被告2,000元或3,000元,顯不符合成本效益,亦難認其所述合理。是陳冠儒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則陳冠儒究竟是否有給付報酬給被告,顯有疑義。⑶又本案係員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結果,而查
獲被告,復因被告指訴係幫陳冠儒提領款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陳冠儒、被告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檢察官簽呈及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偵卷第15至
22、61至65、11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本案係被告指訴而查獲共同被告陳冠儒,彼等間不免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存有緊張關係,陳冠儒因此虛偽而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危險性不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為擔保其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然而,關於陳冠儒就被告係因打工而提款、有告知被告提領款項是賭博之不法款項及有交付報酬給被告等不利被告之陳述,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在場之「陳學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6、183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陳學弘,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陳學弘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3、157、161至179、199、205頁),是本案並無其他足以證明陳冠儒上開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補強,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⑷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
法,僅有陳冠儒之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陳冠儒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與陳冠儒係朋友關係,本案係因陳冠儒正在講電話處理事情,而請被告幫忙提領款項,並未告知該款項係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且係從皮夾內拿出提款卡給被告等情,業據陳冠儒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再被告提領款項時,並未如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戴口罩或帽子遮掩其頭臉部以掩飾身分舉動,有提領影像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僅單一提領本案款項,別無其他提領不法款項之詐欺或洗錢犯行遭偵審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偶一幫忙友人提領,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本院綜合被告基於信賴友人、幫忙意思而提領款項,及被告、陳冠儒客觀行為之表徵以觀,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提領之帳戶可能係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並非無疑。
3.綜上,綜合陳冠儒之指訴及其他證據資料,事實仍有渾沌不明之情形,而不能使本院確信陳冠儒指訴為真正,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冠儒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之訴訟指揮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如認陳冠儒證述被告領錢次數、收受報酬金額前後不一致存有矛盾,憑信性已有可疑,原審合議庭應當庭曉諭公訴檢察官是否聲請勘驗其偵查中接受偵訊之畫面,或依職權當庭勘驗調查,觀察其證述時之神情、陳述之完整性及狀態,比對卷內事證認定其何次證述較可採,抑或雙方交互詰問後依職權訊問予以釐清,而非逕自認定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全不可採信,從而,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㈡陳冠儒實係位於犯罪集團之車手頭角色,嗣另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7374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陳冠儒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恐因畏懼其他未遭檢警發覺犯行曝光,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有調閱上開警卷並重新傳喚陳冠儒再次到庭作證之必要,蓋因陳冠儒依法得主張之拒絕證言權範圍已有所變動,有再行確認其證詞與本案相關連細節之必要性。㈢被告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之一員,再於111年7月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87006號移送本署,有調閱上揭警卷釐清被告謝欣吟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僅係單純協助提領金錢,抑或兼具提供帳戶分工,而有再行查明之必要。㈣「賭博之確定故意」並不會直接排除「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作為一個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國民,絕對知悉合法之博弈行為並不容許以他人帳戶經營或參與,以被告之智識已有認識。本案陳冠儒所從事者倘係合法之博奕金錢收受,該博弈經營者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使用他人金融卡並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支付報酬?此不僅徒增遭協助提款者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協助提領者報酬,其不合理之處自不待言。㈤原審認定事實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被告自述案發當時無業、無收入,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有接觸毒品之習慣,顯需金錢開支購買毒品,本案提領之8萬元相較其收入,實為一筆高額之現金,一般人均會擔心協助提領及保管所需負擔之責任與遺失須賠償之風險,而陳冠儒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正與 陳學宏 一同作業,做領錢及記帳工作,即陳冠儒正與犯罪集團之陳學宏一同進行贓款之提領紀錄工作,桌上有許多張提款卡,衡諸常情不可能讓毫不相關聯之外人即被告在場,且被告自承該涉及本案提款卡密碼為8或6個相同數字,可能為0,金融實務上為相當特別的密碼,與一般常人使用之密碼不同,故本案被告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以被告進行領款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等行為可能供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利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以為判斷。原審判決理由竟認「很可能只是一種基於朋友情誼的『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不一定會知道那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顯與陳冠儒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欣吟提領交付8萬元後,受有金錢報酬之證詞不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並應保持中立角色,避免突襲性裁判。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者,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可能者,得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踐行同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冠儒既然與被告係同案共犯之利害關係,而其於偵訊、審理時之供證,前後有齟齬矛盾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尚無從藉由勘驗陳冠儒偵訊筆錄之手段,達到實質判斷陳冠儒所述是否為真偽(實務上通常係當事人爭執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或有不當取供之情形,始有勘驗筆錄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意旨,是否勘驗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曉喻檢察官聲請或職權勘驗陳冠儒偵訊筆錄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㈡陳冠儒除於偵訊時作證外,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而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且陳冠儒於原審作證前,其被訴提領本案8萬元款項之行為,業已於偵訊、原審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嗣於原審作證時,亦未主張有何拒絕證言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5至116頁),縱陳冠儒於原審作證時,涉嫌另案詐欺、洗錢案件,亦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嫌詐欺、洗錢無關連。是陳冠儒於原審作證時,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因畏懼另案未遭檢警發覺犯行曝光,致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自無重複傳喚傳喚陳冠儒到庭作證之必要。至上訴意旨所提出之新北事證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僅能證明陳冠儒涉嫌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經警方移送,核與陳冠儒證詞之憑信性無關,自無調閱上開警卷之必要。㈢依上訴意旨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僅能證明被告涉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1年3月22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移送之事實。然不論被告涉嫌另案之行為態樣(提供帳戶)或罪嫌(幫助犯),均與本案不同外,且另案行為時間已是本案發生後約10個月多,自難執此遽認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亦無調閱此部分警卷之必要。㈣依上訴意旨所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縱能證明被告另涉有毒品案件,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主觀上有認識該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至陳冠儒於原審時雖復證稱:案發當時稍早我與陳學弘一同作業,做領錢、記帳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然其亦證稱:被告到的時候應該是沒有看到我們在做那些領錢、轉帳動作,且我不會把提款卡直接放桌上,被告到的時候,桌上應該是沒有多張提款卡,本案提款卡我是從我皮夾裡面拿取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4頁),據此,難認被告可依現場客觀狀況知悉陳冠儒、陳學弘正在從事詐騙集團相關工作,而認識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至於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之密碼是否是相同數字?實與被告可否認識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無直接關聯;又本院審酌陳冠儒就是否告知被告提領之款項是賭博款項、被告提領款項受有報酬等重要情節之歷次證述,容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自難單憑陳冠儒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