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鴻凱 選任辯護人 陳儀文 律師
林倩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鴻凱與代號AW000-A1104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A女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曾鴻凱住處,欲取回分手前暫寄之所有物品時,惟雙方因細故起爭執,曾鴻凱先於客廳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頭部及臉部後(傷害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房間內接續以手抓住A女頭部撞牆及掐A女頸部,無視A女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要」及以肢體推拒掙扎,強行脫去A女短褲及內褲,並扒開A女大腿,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並造成A女左側耳膜破裂、腦震盪、頸部勒痕、左頸抓傷、左腹抓傷、左右大腿內側均有抓傷及處女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A女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先與告訴人起爭執搶包包,搶到後面伊忍不住,伊就動手打告訴人後,在床上休息30秒到1分鐘,告訴人就到床上說「來幹我」,因之前吵架最後都會用做愛來解決,但伊當下沒有任何舉動,告訴人主動替伊口交,之後還是說「來幹我」,伊還是沒任何動作,告訴人就自慰,後來伊就有去做,伊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與之性交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和雲租車紀錄可知被告對於當天發生經過記憶清楚,並且歷次陳述均屬實,並無避重就輕的情形。亦可由告訴人就診資料知悉告訴人當下或許是因為焦慮症或是可能來自使用藥物,導致於原審中對於案發當天性行為當下細節很多回答不記得,然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可知被告當下並無強迫其與之發生性行為。再者,倘真如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過程中不斷用力推擋,告訴人身上多處應有相當皮屑DNA可以支撐其說法,然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卻沒有相對應的客觀證據。驗傷單有告訴人審理時自承該傷勢是互毆造成,此部分被告自始至終都不否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
告訴人前往被告前揭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之住處,欲取回分手前暫寄之所有物品,被告在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而告訴人陰道深部有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080101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0291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6點多,伊到被告住處拿
東西,之後有發生口角,被告就徒手先推伊,抓伊的頭去撞牆,並把伊壓在床上打伊巴掌,並且掐伊脖子,後續被告對伊進行性交,伊有拒絕,對被告說不想要,但伊已經被打到沒有力氣,被告將伊褲子脫掉,伊沒有力氣反抗,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被告結束後,伊就叫計程車直接去醫院。驗傷單中右大腿内側、左大腿內側均有抓傷,是被告脫伊褲子的時候伊有反抗推被告,內側傷勢是被告硬把伊腳扒開時受傷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5至8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已不是男女朋友,當天
伊是去被告家拿之前還放在被告家的行李,兩人在客廳起爭執,進而互相毆打。之後伊進房間要拿東西時,被告抓伊的頭去撞牆,然後把伊推到床上,然後被告就掐著伊脖子、打伊臉跟頭,之後就發生性行為。被告壓著伊、脫伊褲子,被告是用左手壓伊胸口,右手脫伊褲子,內外褲都被脫掉,脫掉之後就口交,就發生性行為,伊有以推被告脖子及上半身等動作讓被告知道不可以繼續,也有拒絕且說「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6頁)。
⑶經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其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情節包含經過及行為時序等情大致相符,且具體之描述,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之可能。至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有以陰莖插入其口腔一情,陳述雖稍有歧異;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除了以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外,有無要求你對他口交?)這部分我有點不記得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幫被告口交?)有這個動作出現,有這個行為出現、(你有無同意幫被告口交?)沒有,因為被告抓著我的頭,直接硬擠,所以我嘴巴才張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考量告訴人當下遭侵害之情狀及恐懼之心理反應,事後對於當時情狀之具體細節,難免有記憶不確實之可能性,惟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遭被告毆打後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苟非親身經歷遭此不幸,實無虛捏被害事實,尚無從執上開枝節不符,遽認其證詞有瑕疵。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0分許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的三
軍總醫院驗傷,結果顯示:左側耳膜破裂、腦震盪、頸部勒痕、左頸抓傷、左腹抓傷、處女膜撕裂、右大腿內側抓傷、左大腿內側抓傷之傷害一節,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第47至52頁)。
依前揭驗傷之結果,告訴人除受有左側耳膜破裂、腦震盪、頸部勒痕、左頸抓傷、左腹抓傷等傷害外,尚有處女膜撕裂、右大腿內側抓傷、左大腿內側抓傷之傷害,而右大腿內側抓傷、左大腿內側抓傷此傷勢出現之部位及種類,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強行脫去褲子時有反抗,被告硬把告訴人腳扒開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吻合,更可徵告訴人所證屬實。
⒊而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0時30分許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且告訴人於翌日17時14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提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存查(見前揭偵查卷第23頁),以上均與被害後之反應相符。又被害人除處女膜撕裂、右大腿內側抓傷、左大腿內側抓傷、左腹抓傷外,其餘受傷部位均在頭、頸部,為左側耳膜破裂、腦震盪、頸部勒痕、左頸抓傷之傷害,傷害非輕,此顯與互相拉扯之情有異。上述各情,衡與一般男女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之過程無一相符。
⒋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甚明。
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既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鑑定書
在告訴人指甲未驗到被告DNA云云。惟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雖有掙扎,然並無以手抓被告致傷之情形,而人之雙手常接觸其他物體、搓洗,縱有微物跡證,亦可能滅失。是由告訴人指甲雖無法驗出被告之DNA檢體,尚非與常情不符,自不得據此反推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在當日傷害行為後,被告在告訴人要求下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後之同年月22日固以書狀陳明本件當
時是同意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與告訴人先前在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然其另於書狀中表明已不記得當天發生之事實,有告訴人111年7月26日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則告訴人既謂已不記得當天發生之事實,何以於書狀中改稱本件當時是同意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實屬有疑。
⒉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案發當日
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對於合意性交之過程隻字未提,且對於案發當日原本是要到被告家中拿回自己的東西,是一個分手的過程,為何會發生合意性行為之問題,卻表示「沒有辦法回答」;對於為何與先前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不一致時,則陳稱: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伊有服藥,當時記憶是非合意,而於審理時法官問時,伊比較慌亂,才會回答是非合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而,告訴人雖曾於110年7月20日到110年9月29日前往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疑似診斷為睡眠障礙、焦慮症一節,有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11年12月9日回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然而倘案發當日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對於從原本分手要搬走物品到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何以無法回答,況且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記憶錯亂之情形,何以於案發多日後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證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係先發生性行為後才產生爭執一節(見本院卷第193頁),此亦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有傷害行為後,在告訴人要求下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亦不相符,以上種種均顯示告訴人前揭證述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憑信性有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提出與110年11月1日前往A女住所一起玩貓、同月5
日與被告約會烤肉、同月14日與被告約會試妝、同月25日與被告同床共枕之相片影本等情,均係在本件事後所為,跟本件案發事實並無關連,另和雲租車紀錄亦係發生在本案案發之前,與本件案發事實並無關連,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故如以強暴方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不再論以傷害罪名。查被告為達對告訴人性交之目的,在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腹抓傷、左、右大腿內側均有抓傷及處女膜撕裂傷,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發生結果,自不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左側耳膜破裂、腦震盪、頸部勒痕、左頸抓傷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甫於案發前不久分手,被
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有本案犯罪,其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般犯強制性交罪之人有異。且被告事後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無罪、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此有和解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另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於案發後已經與被告和解,並與被告約會及合意發生多次性關係,並願意原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綜合上情,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藐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惟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不久才分手,被告尚未放下對告訴人的感情,案發當時因一時衝動犯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於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且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交往並有多次性行為,告訴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跟媽媽、弟弟同住,目前從事營造業,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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