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粟振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晴天」之人,「晴天」再將本案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交友軟體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設定 黃庭筠 為好友,進而自稱「鴻軒」,並向黃庭筠詐稱:可透過線上平台AEX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庭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1分、12分、1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匯轉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庭筠遲遲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庭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粟振庭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同意、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58、160、1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天」之人,而告訴人黃庭筠遭詐後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轉出而去向不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晴天」跟我借本案帳戶去買賣比特幣,「晴天」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人,他有廣告「需要免費領錢的就來」,他說試用期每月2萬元,轉正職後每月5萬元,另外還有百分之3、5的佣金,但我都沒有拿到,我當時有交代他不能拿我的帳戶去做不法用途,否則要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身分不詳、綽
號「晴天」之人使用,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遭交友軟體上自稱「鴻軒」之人詐稱:可透過線上平台AEX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1分、12分、13分,各匯款1萬元(總計3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而去向不明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0偵16836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10偵16836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385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6836卷第54、56至78、213至21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使用時,已預見該帳戶可能被
匯入、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等均再再告知、提醒,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查被告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刊登「需要免費領錢就來」
之廣告後,主動留下LINEID供對方聯繫,始與「晴天」為後續之聯絡,此有被告及「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83頁),而被告坦承其對於「晴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見110偵16836卷第229頁、111金訴269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初始即已知悉對方招攬之對象係訴求無庸付出即可輕鬆獲取報酬之人,已與一般求職常情不合。佐以「晴天」向被告表示其提供本案帳戶,試用期薪水係每月2萬元加當日帳戶交易金額3%計算,試用期1個月結束後,正職薪資則係每月5萬元加當日帳戶交易金額5%計算,此有被告與「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305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月入超過5萬元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真實身分不詳之「晴天」,使該帳戶置於自己可支配範疇之外,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
⒊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元,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21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向「晴天」表示「切記不能作犯法的事!」,並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再向「晴天」稱:「以前千交代萬交代不能作犯罪的」、「所以自己作事要自己承擔責任」等語,亦有被告與「晴天」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247、251、279頁),並酌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把帳戶交出去的時候裡面沒有錢,我給他有錢的帳戶,錢是不是就會被對方先領走;我因為錢不夠,所以想做兼職收入;我把帳戶交出去後,我沒有辦法掌握帳戶的用途,但我有一直交代對方不能做非法的事情,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我知道有這個刑事責任等語(見110偵16836卷第233頁、111金訴269卷第110頁),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之際,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係欲使用該帳戶作為合法投資比特幣一事,並非毫無懷疑,而就本案帳戶嗣後恐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亦即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但因自己上開帳戶內幾無餘額,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此要無從僅因被告於提供帳戶前有向對方交代不能用於非法用途云云,即可脫免其罪責。
⒋被告固供稱:「晴天」在臉書做廣告,要借帳號去申請比特
幣買賣帳戶,作為比特幣交割帳戶,「晴天」說那個平台有限制每個人可以投資之金額,他的投資額度比較高,所以才需要借帳號云云(見110偵16836卷第229、231頁、111金訴269卷第109至110頁);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由被告於案發時為約50歲之成年人,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自國中畢業後即出社會工作,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園藝工等工作經歷(見111金訴269卷第137頁),難謂為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⒌被告為圖獲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即首月每月2萬元及當日帳
戶交易額之3%,第2月起為每月5萬元及當日帳戶交易額之5%),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其僅告知「晴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見111金訴269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都寄出去給「晴天」;我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晴天」,密碼我是透過LINE傳給他的等語(見110偵16836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供承:我給了對方1個帳戶,我是用LINE傳給他帳號跟網路銀行密碼;我忘記我在什麼時間、地點把提款卡寄出去了,但我是用包裹寄的等語(見110偵16836卷第229、235頁),且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CD轉出(電子轉出)」方式匯出,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5月24日後,電子轉出透過網路ATM通路交易需插入金融卡及輸入密碼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385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213至217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辦理將本案帳
戶設定為比特幣交割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僅為供「晴天」交易比特幣云云(見111金訴269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9頁),而查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業務(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1539號函附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並非約定為「比特幣交割帳戶」,且被告既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自當詢問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然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並未提供任何比特幣投資之服務,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金訴269卷第119頁),足見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僅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至特定帳戶,與比特幣之交易無關。另被告雖聲請函查告訴人所匯3萬元之最終流向,並認檢察官未追訴其他共犯,恐涉嫌瀆職云云(見111金訴269卷第113、11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25至28、129頁),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隨即遭轉入被告申請約定轉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見110偵16836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51頁),至該3萬元之最終流向、檢察官是否積極追查其他共犯,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款項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或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4日後於同年月2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133至13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不法內涵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所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晴天」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告訴人被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園藝工,月收入約3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還在唸書之姪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