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郭柏鑫 於民國109年5月25日9時許前往 林俊旋 承租與 李思儀 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05號日租套房(下稱本案日租套房)後,聯繫林志樺、 吳愷睿 到場(吳愷睿由原審另行審結),林志樺再聯繫 黃鈞澤 到場,嗣林志樺、黃鈞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吳愷睿於同日18時許陸續到場後,其等4人聊及林俊旋之友人 林宇翔 積欠吳愷睿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明知林俊旋及李思儀均非積欠吳愷睿債務之人,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23時許命林俊旋不准擅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後於翌(26)日4時許,再命甫返家之李思儀不准擅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並要求林俊旋、李思儀2人在本案日租套房內聯絡債務人林宇翔出面解決債務,或籌錢為林宇翔償還債務,推由林志樺、黃鈞澤看守其2人行動,林志樺並攜有塑膠長棍,其等以此脅迫方式迫使林俊旋、李思儀不得擅自離去,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本案日租套房之權利,以求達到解決債務目的。期間郭柏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命林俊旋及自行持林俊旋之手機聯繫林宇翔,要求林宇翔出面解決債務,且恫稱同月26日6時許前要歸還該筆8萬元債務,若逾期1小時要斷林俊旋1指手指頭等語,著手恐嚇林俊旋設法交付錢財,致林俊旋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宇翔未出面償債,林俊旋又不願償還,郭柏鑫、吳愷睿不滿林俊旋態度,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郭柏鑫先於同月26日4時前某時徒手毆打林俊旋,復於同月26日12時許,郭柏鑫、吳愷睿又因不滿林俊旋遲遲無法籌措款項,郭柏鑫竟再持甩棍、吳愷睿則徒手,共同毆打林俊旋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頭臉部、左手肘、左膝、左肩部挫瘀傷等傷害(郭柏鑫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並確定),而林志樺、黃鈞澤則在旁附和郭柏鑫及吳愷睿,催促林俊旋、李思儀儘速籌錢;嗣於同月26日16時許,林俊旋因擔心遭郭柏鑫施以暴力,及與李思儀均為求脫身,遂傳送訊息予李思儀之友人 楊翔 竣,請求 楊翔竣 持4萬元款項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然楊翔竣察覺有異,於同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有執勤巡邏勤務之警員,遂請求值勤警員陪同其前往本案日租套房查看而悉上情,林俊旋與李思儀因此得以脫困,且郭柏鑫始未取款得逞,並當場扣得郭柏鑫、林志樺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郭柏鑫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黃鈞澤被訴共同強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俊旋、李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樺及郭柏鑫、吳愷睿、 黃鈞澤愷 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林志樺、郭柏鑫、黃鈞澤分別判處罪刑,而吳愷睿因遭通緝由原審另行審結;被告林志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柏鑫、黃鈞澤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樺部分;至郭柏鑫、黃鈞澤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志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樺固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僅承認我有在場,塑膠長棍是我的,我本來放在車上,我請郭柏鑫或是吳愷睿下去移車,是他們拿上來的,我沒有參與,洵無共同強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㈠郭柏鑫於109年5月25日9時許抵達林俊旋承租之本案日租套房
後,因聯絡被告林志樺及吳愷睿、被告林志樺則聯繫黃鈞澤,被告林志樺及黃鈞澤遂於同日16時前、吳愷睿於同日18時許,陸續抵達本案日租套房;嗣於同月26日凌晨某時許,郭柏鑫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俊旋,後於同日12時許,又持甩棍,吳愷睿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俊旋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頭臉部、左手肘、左膝、左肩部挫瘀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李思儀之友人楊翔竣於同月26日17時許,於警員陪同之下抵達本案日租套房查看,告訴人林俊旋與李思儀始得以脫困,經警扣得被告林志樺所有之塑膠棍1支及郭柏鑫所有之甩棍1支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林志樺於偵查、原審供述在卷,並與共犯郭柏鑫、黃鈞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共犯吳愷睿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28、29、34、38、42、43、46、50、51、253至255、257至262、266頁;原審卷一第118至121、230至231頁;卷二第45、4
7、48、133、136、137頁),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旋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67、254至255、345至350頁;原審卷二第84至9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俊旋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109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該醫院109年7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40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俊旋109年5月27日就醫紀錄影本、中正第一分局109年7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739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109年7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690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及扣案之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91、359、373至377、381至383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志樺固辯稱:「我承認我在場,塑膠長棍是我的,我
不知道我人在現場算不算違法,但我沒有強暴、脅迫被害人。」云云,否認其參與本件共同強制犯行;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旋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郭柏鑫於109年5月25日早上進入本案日租套房,之後林志樺、黃鈞澤及吳愷睿陸續抵達,他們於本案日租套房一直待到警方翌(26)日下午查獲本案為止,從同月25日23時許起,人身自由即被限制,不准我走出房間門,監視我的行動,並以我是林宇翔的小弟,林宇翔積欠8萬元的債務為由,要求我還錢、用我的手機打給林宇翔,還恐嚇稱若沒有於同月26日6時前還錢,逾期1小時要斷我1個手指,郭柏鑫、吳愷睿都有動手打我,郭柏鑫用拳頭、甩棍打我,吳愷睿則用拳頭打我,林志樺、黃鈞澤在旁觀看…,不讓我跟李思儀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後來郭柏鑫等聽到敲門聲及楊翔竣呼喚聲後,命令我開門拿錢,當開門看到楊翔竣跟警察時,覺得自己得救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345至3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本案被告和我男友林俊旋有債務糾紛,於同月25日跨翌(26)日之凌晨時許,以和林俊旋談事情支開我,於翌(26)日4時回來時,發現林俊旋有被毆打的傷,之後郭柏鑫尚持續以甩棍、吳愷睿以徒手毆打他,並用言語恐嚇威脅他不讓他出門,若不還錢,每逾1個小時就斷告訴人林俊旋的手指頭,我嚇得不敢亂跑,黃鈞澤、林志樺雖沒有動手,但在旁嚴格看管我和林俊旋之行動。」等語(見偵卷第61至67、345至35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林宇翔欠錢,林俊旋遭郭柏鑫等討債,我和林俊旋一起被關在本案日租套房,一直到警察上門為止,我有用手機聯絡林宇翔試圖籌錢,被告等尚稱若報警就會打林俊旋,故只想著籌錢出來給他們就沒事,但我和林俊旋遲遲無法拿錢出來,也聯絡不到林宇翔,郭柏鑫遂叫我去他的車上拿甩棍上來,回來時,林俊旋又被郭柏鑫、吳愷睿毆打,而林志樺、黃鈞澤則於旁邊抽菸,並附和著要我們趕快籌錢、要林宇翔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94頁)。
3.觀之上開證人 林俊璇 、李思儀之證言可知,案發時其等遭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等4人脅迫,不得擅自離去,及被告郭柏鑫如何恐嚇告訴人林俊旋替林宇翔還錢,被告郭柏鑫持甩棍、吳愷睿徒手毆傷告訴人林俊旋等情,斯時被告林志樺除在場觀看外,並附和要求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趕快籌錢,要林宇翔出面等情節,互核一致,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應可採信。被告林志樺既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為求達到聯絡林宇翔出面還錢或由告訴人林俊旋籌錢為林宇翔還款,命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留在本案日租套房內,或聯絡林宇翔,或打電話籌錢,不得任意離去,致告訴人2人為求脫困,僅能設法籌錢,且被告林志樺在本案日租套房內,持所有之塑膠長棍,與黃鈞澤在旁圍觀、助勢,並於郭柏鑫、吳愷睿向告訴人林俊旋催討其應替林宇翔還錢時,其被告林志樺與黃鈞澤尚附和共同被告郭柏鑫、吳愷睿,催促告訴人2人籌錢,嗣因楊翔竣求助員警,經員警到場後,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始未受限,顯見被告林志樺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參與強制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日租套房之空間只有起居及衛浴之分,無其他獨立之房間或隔間,且起居處僅擺有1張雙人床及小型家電,業據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供述及證人李思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9、228頁;卷二第46、88頁),足見本案日租套房之空間不大,難以容納多人留宿,然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卻於同日陸續前往本案日租套房,與告訴人2人同處一室並留宿於該處,被告林志樺尚攜塑膠長棍在場,以人數、武力之優勢對告訴人2人造成心理壓迫,致告訴人2人僅得留滯套房內,依被告林志樺等4人之指示,聯絡林宇翔,或打電話籌錢,不敢隨意離去,且為求脫困不斷籌錢,足見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就以共同強制告訴人2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參與行為之分擔無訛。又被告郭柏鑫、林志樺、黃鈞澤在現場均知悉告訴人林俊旋聯繫林宇翔出面還錢未果,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均無資力還款,仍滯留現場達24小時,與同案被告吳愷睿一同催促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籌錢, 益徵 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等4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強制之犯行,則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與吳愷睿自應就本件強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起訴書固敘及被告林志樺另有監看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手
機之強制行為,然為被告林志樺所否認;惟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均得自行以手機對外聯繫楊翔竣等人;且告訴人林俊旋於偵查時係證稱:「不讓我和告訴人李思儀離開本案日租套房,被告林志樺、黃鈞澤一直盯著看。」等語(見偵卷第347頁)及證人李思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4人沒有看管我和告訴人林俊旋使用手機,被告林志樺、黃鈞澤只是在旁附和、要我們趕快籌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是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自由並未受限制,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樺有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情事,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志樺另有監看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犯行,妨害其等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等,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樺辯稱案發時其僅在場,並未參與強制
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樺共同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林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告訴及
警方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均供稱案發期間,被告林志樺等4人係迫使告訴人2人在上址日租套房處理告訴人林俊旋之友人林宇翔之上開債務,且期間告訴人2人尚曾離開上址日租套房,告訴人李思儀更甚外出購物,是被告等4人行為手段未達拘捕監禁至特定空間之情狀,不足以私行拘禁罪責相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以此部分與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成立之強制罪屬同一社會事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志樺同時對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等2人為強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志樺就強制犯行,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志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志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林志樺所犯本件強制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林志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林志樺因吳愷睿與林宇翔之債務糾紛,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脅迫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使其等被迫聯繫林宇翔出面還錢及行籌措金錢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進出本案日租套房之權利,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分工、所生損害、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與賴其扶養之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暨檢察官、告訴人李思儀對刑度之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卷二第94、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志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扣案之塑膠長棍1支,為被告林志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林志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林志樺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對告訴人2人共犯強制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林志樺未提新事證,猶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