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易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健酪飲料壹罐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10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案接續於他案殘刑後執行,並於109年10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7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曾以賣冰、夜市擺攤維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姑姑、姑丈、大伯、哥哥之生活狀況,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均相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密集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6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犯行中,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藍色寵物背包1個均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181300號卷第32頁、第7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行中,所竊得之健酪飲料1瓶(價值1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被害人領回,然該物品於被告竊得後已經其開封飲用完畢,而失其可供販售之經濟價值,被害人領回者僅屬無財產價值之空罐,此部分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此犯罪所得之利益仍歸屬於被告所有,且屬不能執行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蔣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鍋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2│掃地機器人1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3│直立冷風扇1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4│吹風機1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5│黑色木劍1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6│灰色購物袋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7│ 公仔 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8│銀色攝影機腳架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61號被告蔣志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在押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 顏秀芳 、 王文聖 、 莊立維 、 李燕香 、 蔡健雄 、 蔡展宏 、 徐峻斌 等人之物品。嗣110年3月18日12時45分許,蔣志豪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街與鳳翔新村口時,因特徵符合鳳山分局轄區內近期多起竊案之竊嫌外觀而為警盤查,經警確認蔣志豪騎乘之腳踏車為顏秀芳失竊贓車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徐峻斌、莊立維、王文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蔣志豪於警詢、偵│1.坦承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事│││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實。││││2.辯稱係在110年3月18日12時││││許,才在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顏秀芳之腳踏車之事實。│├──┼──────────┼──────────────┤│2│被害人顏秀芳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顏秀芳失竊腳踏車之│││證詞│事實。│├──┼──────────┼──────────────┤│3│告訴人徐峻斌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徐峻斌失竊飲料之事│││指訴│實。│├──┼──────────┼──────────────┤│4│被害人蔡展宏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蔡展宏失竊電子鍋、│││證詞│掃地機器人、直立冷風扇、吹風││││機等物品之事實。│├──┼──────────┼──────────────┤│5│告訴人莊立維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莊立維失竊黑色木劍│││指訴│之事實。│├──┼──────────┼──────────────┤│6│被害人李燕香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李燕香失竊灰色購物│││證詞│袋之事實。│├──┼──────────┼──────────────┤│7│被害人蔡健雄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蔡健雄失竊公仔之事│││證詞│實。│├──┼──────────┼──────────────┤│8│告訴人王文聖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王文聖失竊銀色攝影│││指訴│機腳架、藍色寵物背包之事實。│├──┼──────────┼──────────────┤│9│被告被查獲時之衣著照│證明被告被查獲之穿著與行竊時│││片│相符之事實。│├──┼──────────┼──────────────┤│10│1.扣押物品目錄表(腳│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顏秀芳之腳│││踏車)│踏車之事實。│││2.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3.被告與竊取自行車之││││照片、贓物照片││├──┼──────────┼──────────────┤│11│1.扣押物品目錄表(健│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徐峻斌之飲│││酪飲料)│料之事實。│││2.贓物認領保管單(健││││酪飲料)││││3.行竊健酪飲料之現場││││照片、棄置飲料之現││││場照片││├──┼──────────┼──────────────┤│12│110年3月16日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
0000區○○街00號前之│子鍋、掃地機器人、直立冷風扇│││監視器畫面│、吹風機等物品之事實。│├──┼──────────┼──────────────┤│13│1.110年3月17日12時│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莊立維之黑│││9分許,高雄市鳳山│色木劍之事實。│││區工協街27號前之監││││視器畫面││││2.木劍示意圖││├──┼──────────┼──────────────┤│14│110年3月17日13時2│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燕香之灰│││分許,高雄市鳳山區工│色購物袋之事實。│││協街27號內之監視器畫││││面││├──┼──────────┼──────────────┤│15│1.110年3月17日13時│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健雄之公│││4分許,高雄市鳳山│仔之事實。│││區工協街27號內之監││││視器畫面││││2.公仔示意圖││├──┼──────────┼──────────────┤│16│1.贓物認領保管單(藍│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文聖之銀│││色寵物背包)│色攝影機腳架、藍色寵物背包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藍│事實。│││色寵物背包)││││3.110年3月17日15時││││3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內之監││││視器畫面││└──┴──────────┴──────────────┘
二、核被告蔣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列7件竊盜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宣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失竊物品│查獲方式│├──┼────┼────┼───┼───────┼────┼───────┤│1│110年2│高雄市鳳│顏秀芳│利用腳踏車未上│價值新台│經警查獲蔣志豪│││月7日至│山區 文濱 ││鎖,趁人不注意│幣(下同)│持用左列贓車。│││同年月17│路69號前││之際騎走。│1500元││││日間之某│機車停車│││之腳踏車││││時│格│││。││├──┼────┼────┼───┼───────┼────┼───────┤│2│110年3│高雄市鳳│蔡展宏│明知店內3C商品│電子鍋、│調閱監視器。│││月16日10│山區工協││係提供已夾取機│掃地機器││││時50分許│街27號夾││台內5樣商品之│人、直立│││││大獲娃娃││客人之自選加贈│冷風扇、│││││機店4號││商品,其並不符│吹風機,│││││機台上方││合條件,仍趁人│價值共約│││││││不注意之際徒手│3000元│││││││竊取之。│││├──┼────┼────┼───┼───────┼────┼───────┤│3│110年3│高雄市鳳│莊立維│明知店內黑色木│價值500│調閱監視器。│││月17日12│山區工協││劍係提供已夾取│元之黑色││││時9分許│街27號夾││機台內3樣商品│木劍│││││大獲娃娃││之客人之加贈商││││││機店5號││品,其並不符合││││││機台上方││條件,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4│110年3│高雄市鳳│李燕香│趁人不注意之際│價值59元│調閱監視器。│││月17日13│山區工協││徒手竊取之。│之灰色購││││時2分許│街27號夾│││物袋│││││大獲娃娃││││││││機店29號││││││││機台上方│││││├──┼────┼────┼───┼───────┼────┼───────┤│5│110年3│高雄市鳳│蔡健雄│明知店內公仔係│價值1000│調閱監視器。│││月17日13│山區工協││提供客人夾完機│元之公仔││││時4分許│街27號夾││台商品之禮品,││││││大獲娃娃││其並不符合條件││││││機店12號││,仍趁人不注意││││││機台上方││之際徒手竊取之││││││││。│││├──┼────┼────┼───┼───────┼────┼───────┤│6│110年3│高雄市鳳│王文聖│明知店內商品係│銀色攝影│調閱監視器,並│││月17日15│山區工協││提供夾取物品之│機腳架、│經警查獲蔣志豪│││時21分許│街27號夾││客人之獎勵品,│藍色寵物│持用左列寵物背││││大獲娃娃││其並不符合條件│背包,價│包。││││機店20號││,仍趁人不注意│值共1400│││││機台上方││之際徒手竊取之│元。│││││││。│││├──┼────┼────┼───┼───────┼────┼───────┤│7│110年3│高雄市鳳│徐峻斌│明知店內飲料係│價值10元│經警在工協街25│││月18日12│山區工協││提供予加入「夾│之健酪飲│號垃圾桶發現左│││時34分許│街27號夾││大獲」客服line│料│列飲料,當場詢││││大獲娃娃││群組之客人,其││問蔣志豪後,蔣││││機店││並未加入,不符││志豪坦承行竊。││││││合自取飲料之條││││││││件,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