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85號原告 賴光明 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特定」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另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對象僅記載「被告新北地
方法院代理院長或其他。如 黎文德 、 黃水通 、 黃信樺 、徐玉玲、 李祐寧 、 蔡叔穎 或......」,未具體特定指明本件所欲起訴請求之對象,究為何人,亦未將個別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記載於書狀,請「特定」本件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
㈡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裁判撤銷鈞院107司執字第141743
號一切強制執行拍賣等程序之」,惟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開訴之聲明顯與其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不相符,故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原告提出所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正確金額)。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起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