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告 盧玉琴 原告藍海淨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承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被告 王荃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起訴聲明第一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內2間衛浴地面防漏處理與水管管路抓漏實施修復行為之費用」、聲明第二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內2間衛浴防漏修繕費用」及聲明第三項「原告藍海淨水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之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暫停營業損失之期間、日數及損失總金額」,並按其聲明之各訴訟標的總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關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惟原告並未陳報聲明第一、二項進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內2間衛浴地面防漏處理與水管管路抓漏之預估修繕費用,亦未陳報聲明第三項有關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自民國108年6月20日暫停營業直至修繕完成可營業止,其合理修繕期間、日數及損害總金額,是本院無從依其聲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估價單等證明文件,另與原聲明第二、三項主張之修繕費用併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