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蔡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本件請求,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8685號卷第10頁)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倘依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85號卷第17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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