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李明智 律師被告 劉炎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股份轉讓協議書、清償承諾書、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35-41頁),則依上列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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