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 蔡麗梅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鄭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萬分之999。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明請求命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民國67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11號建物),借名登記為其弟 鄭耀坤 所有後,即越界建築成現狀,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 謝冠玉 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且於75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同意被告使用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其與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知悉上情,卻從未異議,容忍迄今已數十年,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謝冠玉有權管理使用A部分土地。謝冠玉於75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同意被告使用A部分土地建造圍牆,被告則給付使用補償費為對價,並約定日後謝冠玉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應於買賣契約加註以圍牆內之現狀為準,故謝冠玉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於98年間輾轉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時,即以現狀購買,知悉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之事實,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長久容忍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足使被告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
另原告自承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對原告無實益,而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並建造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卷一第6至1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見卷第85、89、101至10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辯稱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部分: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有11號建物於67年間已越界建築為現狀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謝冠玉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雖提出11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惟登記謄本及協議書均無關於越界建築之記載,且協議書簽訂於75年6月1日,自難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何況,11號建物係於64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65年2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卷二第23、24頁之登記謄本),被告既稱於67年間借用其弟鄭耀坤名義購買11號建物,可見11號建物原非被告所建築,難認被告於67年間有建築11號建物而逾越疆界之情事。再參酌協議書記載:謝冠玉同意提供鄭耀坤使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約4坪,以做為正門通行之用,鄭耀坤除了造圍牆及蓋遮雨篷外,絕對不得在土地上造建築物等語(見卷二第34頁),以及被告於102年6月5日初為答辯時所稱:因鄭耀坤需用系爭土地建造圍牆及遮雨篷做正門使用,商得謝冠玉同意等語(見卷二第19頁),10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時所稱:被告於75年間與謝冠玉簽訂協議書,由謝冠玉提供土地給被告使用,被告才搭建現狀貼有白色小磁磚之圍牆及加蓋鐵板屋頂、裝設鐵捲門等語(見卷二第85頁),亦可見被告係經謝冠玉同意後,方於A部分土地建造圍牆及遮雨篷,系爭建物難認係被告「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結果。從而被告辯稱:謝冠玉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其與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無依據。
㈡關於被告辯稱謝冠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經多年,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其自67年間起以現狀使用A部分土地,且於75年6
月1日與謝冠玉簽訂協議書,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知悉其事,卻容忍數十年,從未異議為由,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謝冠玉有權管理使用及同意被告使用A部分土地,原告應受拘束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謝冠玉與鄭耀坤於75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並無關於系爭土地分管之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知悉並容忍謝冠玉同意被告使用A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長久占用A部分土地,縱然未表示異議,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謝冠玉管理使用A部分土地,僅得認係單純之沉默,不得認謝冠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亦無從認為謝冠玉有權同意被告使用A部分土地或有權出租A部分土地。故被告辯稱:
原告應受協議書或謝冠玉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之拘束等語,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部分: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無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難認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即違反誠信原則,且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久容忍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足使被告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尚難遽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A部分土地係違反誠信原則。何況,依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偵字第1274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 曾金柴 於76年間取得9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999後,曾以謝冠玉擅將A部分土地交與鄭耀坤使用為由,認謝冠玉涉犯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見卷二第35至38頁),而原告於99年2月22日取得9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999後,則於10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無使被告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對原告無實益,而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與他共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既無足以對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法權源,原告為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A部分土地,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何況,依被告陳稱11號建物外有一T型小院子等語(見卷二第85頁)及本院10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拆除後,11號建物仍可由圍牆(貼白色小磁磚部分)拆除後之空地通行至巷道等情(見卷二第101至107頁),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為被告所受損失大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得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語,亦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所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其中A部分土地,又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244元(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4,000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計算為3,556,000元)、測量費4,980元(見卷二第87頁),共計41,224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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