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榮隆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洪榮隆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使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顯未符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自可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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