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被告迦南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1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大禹嶺或阿里山
等高山茶及印有柏泰園之包裝盒、袋(下稱系爭商品),並對外販售。兩造間雖未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乙節未曾抗辯,亦陸續付款新臺幣(下同)486,262元,是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自100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合計貨款為2,751,475元,原告均已按約定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曾反應系爭商品有數量短少之情形,即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扣除被告陸續支付之貨款共計486,262元後,被告積欠之貨款總計為2,265,213元。原告曾先於101年9月10日請求被告支付積欠貨款897,703元,嗣後於同年10月4日更正積欠貨款數額為2,265,213元,惟被告均推委不願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代墊之訴外人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深設公
司)設計款99,000元部份,原告已委託訴外人 陳莉莉 交付99,000元之現金予訴外人李福禕,蓋兩造間茶業買賣之事宜,均由訴外人李福禕、 周啟偉 代表被告公司處理,是原告乃委託訴外人陳莉莉交付99,000元之現金予訴外人李福禕,由訴外人李福禕代表被告公司收受。
⒉關於金額1,564,918元收據部份,訴外人李福禕為兩造間往
來帳款曾於101年4月間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碰面,當時訴外人李福禕稱會立即匯付帳款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因誤信訴外人李福禕之說詞而指示公司會計先行交付用印之收據予訴外人李福禕攜回,詎料被告公司根本未支付該筆款項。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積欠訴外人深設公司包裝材料採購貨款229,692元,經
訴外人李福禕與深設公司協議後,同意由原告公司支付99,000元予訴外人深設公司作為總清償,並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乙紙代墊支付與訴外人深設公司,該筆款項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萬添同意,充抵被告公司截至101年2月底所欠貨款288,854元,扣除99,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公司189,854元,被告陸續開立三張面額分別為50,468元、36,000元、116,594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被告反而溢付13,208元,因兩造會持續往來,溢付部份均同意留待日後再結算。又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底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商品,貨款共計1,564,918元,經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公司於收受發票後,交付現款並經原告收迄無誤,才開立收據供被告收執為憑。是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貨款1,564,918元及代墊付款99,000元。
㈡嗣後,兩造有數筆交易,被告開立面額為262,500元、到期
日為101年6月7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再者,訴外人李福禕於101年5月25日向原告提領阿里山及大禹嶺茶葉各90斤,欲幫原告公司再製烘培,原告於101年6月6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兩造言明經再製烘培,送回原告公司,則該筆交易即可取消並辦理退貨折讓,無奈兩造於同年9月初即交惡,該茶葉再製後未能即時退回給原告,原告卻將其列入系爭貨款。
㈢承上,原告以原證一共20紙發票要求被告給付2,751,475元
,實應扣除原告已承認之465,562元、被告代墊99,000元、原告開立之收據1,564,918元後,被告實際應付金額為621,995元。是兩造間貨款爭議僅於原證一之日期為101年6月6日、金額為627,669元之發票,且經沖抵後為621,9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101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大禹嶺或阿里山等高
山茶及印有柏泰園之包裝盒、袋,並對外販售,此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證一(見卷第18頁)所示金額為50,468元、36,000
元、116,594元、262,500元之四筆款項不爭執,並對101年4月2日原告開立收據(見卷第22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卷第117頁)。而被告對原告於102年2月6日所提出附表(見卷第122頁)所示之發票金額、被告公司已付金額均不爭執(見卷第164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主張已返還代墊款99,000元予被告,是否有據?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積欠訴外人深設公司包裝材料採購貨款22
9,692元,經訴外人李福禕與深設公司協議後,同意由原告公司支付99,000元予訴外人深設公司作為總清償,並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乙紙代墊支付與訴外人深設公司,是被告公司幫原告公司代墊99,000元,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9至20、81至82頁)。惟原告主張原告已委託訴外人陳莉莉交付99,000元之現金予訴外人李福禕,由訴外人李福禕已代被告公司收受,已無該筆債務。
⒉經查,證人陳莉莉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曾拿99000
元之現金給李福禕,並告訴他這是要還給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墊之深設公司設計款?)有。」、「(問:是誰請你轉交99000元現金給李福禕?你何時交付給李福禕?)是原告公司財務長告訴我拿給李福禕,地點是在民權東路六段15巷4樓那邊 李董 辦公室交給他的。時間不記得了。」、「(問:財務長交給你的9萬9千元有說要做什麼嗎?)要交給李福禕,被告公司有代墊茶葉禮盒設計款。」、「(問:為何當時在交付款項時沒有任何收據?)因為我當場交給你了。」、「(問:當時交款時有無其他人在?)在你的辦公室,你坐在位置上,我就交給你了,辦公室裡有人,你旁邊坐 陳靜惠 。」等語(見卷第170至172頁)。又查,證人陳靜惠具結證稱「(問:在你的記憶中,陳莉莉是否有交錢給我過,而且你在場?)沒有。」、「(問:陳莉莉曾經說在民權東路辦公室有交錢給我,而當時你在旁邊,當時在民權辦公室時,如果陳莉莉把錢交給我時,你應該看得到,這種情形你是否看過陳莉莉進辦公室走到我的辦公室交給我錢?)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卷第179至18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陳莉莉雖證稱已交付99,000元之現金予訴外人李福禕,並稱證人陳靜惠可資為證,惟證人陳靜惠對於證人陳莉莉交付99,000元之現金予訴外人李福禕乙節並無記憶,是證人陳莉莉之證言,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返還代墊款9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已返還代墊款99,000元予被告乙詞,即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已支付1,564,918元予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於101年3月底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商品,貨款共
計1,564,918元,經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公司於收受發票後,交付現款並經原告收迄無誤,並開立收據供被告收執為憑,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卷第22、84頁)。原告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卷第117頁),惟否認已收受貨款1,564,918元。既原告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即原告自認該收據確實為原告公司所開立,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常理判斷,收款人於付款人付款後,始交付收據與付款人收執,用以作為收款人已收受款項之證明,是收款人於收受款項後交付收據為常態事實,而原告主張已交付收據卻無收受款項,則屬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雖證人陳莉莉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被告101年11月26
日答辯狀證一,第四頁之收據《卷第84頁》,你有無看過這張原告公司出具予被告公司的收據?)這是律師你拿給我們看過,我有給原告公司會計查原告公司上海銀行存摺、證券公司存摺有無這筆錢入帳,但是查的時候沒有查到這筆錢入帳。」、「(問:就你所知,原告公司有無收到156萬4918元之茶葉款?你如何得知?)問原告公司董事長陳萬添先生,陳董事長說請會計先幫他蓋好收據後給被告公司,事後被告公司會再匯錢給他,這是陳萬添先生跟我說的。」、「(問:你的意思是你們查銀行存摺沒有收到這筆錢?)對。」等語(見卷第170至171頁),然證人對於原告公司是否收取貨款乙節,乃聽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添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其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而被告公司辯稱係當場交付現金1,564,918元,且提出原告開立收據為憑,核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相符,自不得以證人所述原告公司帳戶內查明此筆款項進入乙詞,遽認被告並未交付現金1,564,918元。證人陳莉莉前開證言既不足採,原告就其主張開立收據但未收受現金1,564,918元之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已支付1,564,918元予原告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主張以前開二筆金額抵銷未清償之貨款,是否有理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應為若干?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對原告於102年2月6日所提出附表(見卷第122頁)所
示之發票金額、被告公司已付金額均不爭執(見卷第164頁),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亦即被告尚積欠原告2,265,213元之貨款,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實屬有據。惟被告公司辯稱對原告尚有二筆金額即99,000元、1,564,918元之債權得以抵銷,而該二筆金額確實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貨款2,265,213元應扣除99,000元、1,564,918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應為601,29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2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