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楊岫涓 即祐安藥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溫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指明。
三、緣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各項醫療服務業務,上訴人略以其101年2月份依約所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計413,264點,遭被上訴人以0.00000000點值即約9成計付,倒扣其中新台幣(下同)16,868元,與99年度及100年度點值各約0.9934、
1.00相較,減少近1成,因認被上訴人有違法給付藥師不可從事之居家照護費用、中醫師自行調劑費用及藥品費,致其得請領之健保費用點值減少之情形,乃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申報101年2月份門診醫療費用點值差額16,868元及5%法定利息損失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茲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命令)及衛生署函釋架空法律,認同藥師可外出至病人家工作之狀況,根本違反藥師法第11條;又原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612、638、443、522、313號解釋,根據藥師法第15條藥品解釋受同法第11條拘束,藥局中藥也可以調劑,允許中醫師不受藥師法第102條偏遠方可自己調劑之限制,明顯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有以命令架空法律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2月份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醫療費用點數為413,264點(含浮動點數:核定點數91,207點及部分負擔點數2,534點,非浮動點數:322,057點及部分負擔點數8,946點),其中浮動點數部分,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最近一季計算每點支付金額為
0.00000000元,以9成計算為0.00000000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請領浮動點數之每點支付金額基礎,核與前開公告所揭示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9成計算,並以不高於
0.9元為限之原則相符,併同非浮動點數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計算核定該月份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407,876元(含部分負擔),於計算方式、結果均合於規定,更無悖於兩造合約約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短付者,係逕以其所申報之總點數413,264點為每點1元計算,卻對其中尚有按約應扣除之部分負擔點數置而不論,然上訴人並未爭執有何不應扣除部分負擔點數之事由,就被上訴人按約扣除部分負擔點數而未計付之部分,已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短付、其得請求補足差額云云,並無依據;藥師法第11條所規定,係就藥師得登記之執業處限制僅能擇定一處,被上訴人所辦理之「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令藥師得在登記處所外為居家訪視之內容,僅限於該計畫所指用藥輔導等行為,並非謂藥師得至訪視處所從事一般在執業登記處得為之所有行為,藥師僅得在一處執業之限制既未因此解免,尚難認依上開計畫從事居家訪視之藥師係違反藥師法第11條而增加得執業之處所等情,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已於原審所為之主張而遭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法理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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