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維
張智翔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0時54分許,與被告甲○○、同案少年邱○誠(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約定共同前往理論,並搭乘不知情之 吳仲洲 駕駛且搭載不知情之 吳柏恩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系爭機車停車處,被告乙○○、甲○○、同案少年邱○誠下車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鋁製球棒予被告甲○○、同案少年邱○誠,共同破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前把手蓋、後把手蓋、左鏡、右鏡、側蓋組、後架、後燈組、左后方向燈組、右後方向燈組、右前方向燈組等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