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訴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 律師
方金寶 律師 張容綺 律師被上訴人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佼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新臺幣11,007,93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7,95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減縮為11,007,93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 凌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瑞公司),自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塑料靜電箱,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將貨物交付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被群創公司合併前,係交貨給奇美公司),並貨款採月結付款,由凌瑞公司於隔月月初將上個月之出貨總數量及貨款總額彙整一份採購單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日期為上個月月底之統一發票向凌瑞公司請款。兩造間於104年1月間有成立一筆貨款金額1,715,324元之買賣交易(下稱系爭買賣),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公司,惟凌瑞公司就該筆貨款尚有積欠11,007,939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仍分文未付。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7,93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長期之合作模式為群創公司向上訴人下單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之料號、數量、應送達之廠區及應扣除哪些群創公司PO訂單。上訴人再至群創公司系統下載與群創公司間之發票,將其上所記載之料號品項整理並開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據採購單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待群創公司給付款項清償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之特定發票後,上訴人再整理群創公司該次付款所清償之特定發票、PO訂單號碼等,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群創公司該次清償內容及上訴人該次清償之內容,上訴人於收到群創公司給付之相應貨款後,扣除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利潤,即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故除每張採購單上所載5%稅款外,其餘各採購單料號品項之貨款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若認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包材業務5年之業務轉讓被上訴人,每年業務利潤以250萬元計,5年共1,250萬元,兩造協議上訴人無須另再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而係直接將1,250萬元全數與上開5%營業稅差額即系爭款項為抵銷。縱認無抵銷事由存在,然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給付之每筆採購單貨款後,被上訴人即得就5%稅款部分行使請求權,故自斯時起即應起算每筆稅款請求之時效。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30日方收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於103年10月1日前之每筆5%稅款差額,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凌瑞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
名稱,於103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合併前為奇美公司)之液
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所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共計276,273,799元,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6,033元。
⒊凌瑞公司於104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開立一紙採購單,採購
單號LR-00000000-0,貨款為16,333,642元,營業稅816,682元,總計為1,715,324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據此向凌瑞公司請款而開立號碼00000000之統一發票。
⒋被上訴人委託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號記事務所)查
核財務報表,號記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向凌瑞公司就公司帳載餘額發詢證函,凌瑞公司回函欄記載「證實被上訴人截至104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本公司(即凌瑞公司)帳款11,007,959元,應付本公司帳款682,050元」,該回函蓋有凌瑞公司章。
⒌上訴人委託查核會計師即 資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
事務所)於105年3月間寄發詢證函予被上訴人,詢問截至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付帳款是否為682,050元、應收帳款是否為11,007,939元,被上訴人經查核無誤後乃在其上蓋用公司章並寄回予資誠事務所。
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應給付11,007,959元之貨款。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7,939元,是否有理由?
⑴該金額為貨款抑或5%營業稅額?⑵若為營業稅額,是否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⒉兩造是否有協議:由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將5年友達包材業
務轉讓被上訴人,每年利潤以250萬元計,5年共計1,250萬元,上訴人無須再另給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直接將1,250萬元全數與上開金額抵銷?⒊若未能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該條附表即「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載買賣業即銷售貨物之營業,其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塑料靜電箱,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將貨物交付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公司,被上訴人最後於104年1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公司之貨款總額為1,715,324元,惟凌瑞公司就該筆貨款尚有積欠11,007,939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凌瑞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採購單、統一發票、號記事務所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資誠事務所之詢證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第185頁),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自101年2月間起陸續就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成立買賣,及上開採購單、統一發票、號記事務所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資誠事務所之詢證函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統一發票乃銷售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之憑證,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4年1月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即足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委託號記事務所查核財務報表,號記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向凌瑞公司就公司帳載餘額發詢證函,該詢證上記載「⒈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其主要查核程序包括發函詢證,貴我雙方對證之用…⒉下表所列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予核對,如有不符者煩請列示差異明細…。」等語,上訴人就該詢證回函內載「茲證實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本公司帳款計新台幣11,007,959元」及「□經核對相符」等列,均予以勾選,該回函並蓋有凌瑞公司章(見原審卷一第15頁),衡情該金額確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始予核章,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亦堪憑採。
⒊更且上訴人委託之查核會計師即資誠事務所復曾於105年3月
間寄發詢證函予被上訴人,該查核函上記載「…資誠係依審計準則公報規範寄發本函證…為應查核需要,茲將本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尊帳在本公司帳載金額抄錄如下,敬請惠予核對(請於□打"V"),如有不符,請依貴公司帳載資料列示,並請於填妥及蓋章後,逕寄本公司之查核會計師─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詢證函並蓋有凌瑞公司章,依詢證函記載截至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11,007,939元,復經被上訴人核章其上,此亦有資誠事務所之詢證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8號(函證)第3條記載「函證係指查核人員為驗證受查者會計紀錄所載事項是否確實,而向第三者發函詢證之查核程序。」、第9條記載「查核人員於進行函證工作時,應實施下列控制程序:⒈將受函證者之名稱、地址與受查者之有關紀錄核對。⒉將每一詢證函中之交易或科目餘額受查者之有關資料核對。⒊詢證函經受查者簽章後,由查核人員直接寄發。⒋詢證函中應敘明請直接函復受查者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通常並檢附印有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之回函信封,供受函證者使用。⒌對已發函之詢證事項應在工作底稿作成紀錄,俾供回函控制之依據。⒍回函文件應列為工作底稿;函證結果亦應作成彙總統計,以便於判斷所搜集之證據是否足夠。」本件資誠事務所既表明係依上開規範進行函證工作,則其實施之控制程序即包括將每一詢證函中之交易或科目餘額受查者之有關資料核對,足見資誠事務所依受查者即上訴人提供之有關資料核對結果,截至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11,007,939元無誤,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上開2詢證函有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雖有20
元之差額,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張惠琪 到庭證稱:最後不足的金額是1,100多萬元,我記得是我們最後帳載,彼此都有發函證的金額,該金額是經確認無問題,我記得之間的差異是20元的手續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上開2詢證函之內容相符,是以該20元差額應僅係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之意見不同而已,且被上訴人嗣已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如系爭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足堪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稱其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供貨給群創公司,上訴人
於收到群創公司清償之料號品項貨款,扣除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利潤,即將餘額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相應之料號品項貨款,故除每張採購單上所載5%稅款外,每一採購單之料號品項貨款皆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群創公司清償報表、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上訴人發票、上訴人電子郵件、採購單、採購單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232頁)。惟被上訴人雖透過上訴人供貨給群創公司,然其間乃有二個買賣關係分別存在於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並不能以群創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及清償之證明,即作為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之證明,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均係群創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及清償之證明,而非兩造間交易及清償之證明,故上訴人辯稱群創公司已清償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群創公司結果,其函覆略以:㈠
本公司於101年1月至104年2月期間有與凌暉公司進行液晶面板回收包材之買賣交易。㈡關於本公司與凌暉公司之液晶面板回收包材交易,凌暉公司曾以下兩種方式請款,有以一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本公司請款;亦有以多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本公司請款。蓋本公司於105年1月1日前,台南南科廠區係採用oracle系統對供應商下單,苗栗竹南廠區係採用SAP系統對供應商下單,如在oracle系統下單,供應商僅能一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即每張發票對應一張採購單)向本公司請款;如在SAP系統下單,供應商得自行選擇多張或單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即每張發票對應多張採購單或每張發票對應一張採購單)向本公司請款。而本公司在101年1月至104年2月期間,南科、竹南廠區有分別使用oracle、SAP系統向凌暉公司下單及付款,故凌暉公司曾以上述兩種方式向本公司請款。㈢本公司付款給凌暉公司是依其開立發票為據等語,有該公司107年6月7日(107)群創法字第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是依群創公司上開函覆意旨,其付款給上訴人是依其開立發票為據,上訴人曾以下兩種方式請款,有以一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其請款;亦有以多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其請款,此與上訴人所辯其與群創公司間都是以料號品項清償之模式並不相同,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張惠琪於本院證稱:料號、品項部分,我也是跟 楊雅惠 要其所整理出來的excel資料,我們不會去對料號、品項,我們是對發票號碼,就其匯入的錢,告訴我是沖哪幾筆發票號碼,去算應收帳款,我不會去對料號、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群創公司上開函覆意旨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楊雅惠於本院證稱有關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及其收到群創公司付款通知金額,扣除利潤後,將應付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通知出納及老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39頁),然其證述有關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之交易模式與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不同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自不能等同論之,又其證述其知道的是收到多少群創公司給付之美金,扣除利潤後,就是付多少,出納 黃瓊賦 要付錢時,會通知其,確定上訴人要付多少,這是老闆指示要付的時候,若老闆指示不付,不會通知其今日不付…處理付款業務的是別的出納等語,顯見楊雅惠並未參與上訴人實際付款之事宜,自不能僅以其證詞作為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款項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群創公司其與群創公司間關於包材回收業務之報表、發票明細、各該發票上所載品名(料號品項)有無在群創公司付款清償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然本件並不能以群創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及清償之證明,即作為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之證明,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函詢之必要,在此敘明。
⒊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
買賣交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所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共計276,273,799元,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6,0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實際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65,265,610元,業經原審協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即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上訴人上訴後雖變更陳述為:這部分經過我們和銀行確認,其實我們匯款總金額是265,265,790元,加上匯款時給付手續費1,110元,兩者合計為265,266,9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頁),並提出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附表、交易證明單、憑證列印為證,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實際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65,265,610元」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即已符合視同自認之要件,嗣其所為撤銷自認,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再依上訴人上開所提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附表、交易證明單、憑證列印,上訴人雖有匯出該些金額,惟對照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發票明細、發票85紙及折讓證明單、匯款明細1份及存摺明細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8-184頁),則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實際收到上訴人匯款之金額為265,265,610元無誤,故上訴人上訴後所為撤銷自認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上開實際匯款金額再加計兩造於原審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協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230元(見原審卷二第61、66頁,即原審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總計為265,265,840元,本件以上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匯款之金額(含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其間差額為11,007,959元【計算式:276,273,799元-265,265,840元=11,007,959元】,另扣除20元手續費差額後為11,007,939元,即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金額確屬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買賣業於104年5月29日給付8,672,971元、6月24日給付700萬元、6月30日給付7,820,977元,共計23,493,948元,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頁)。惟其金額遠大於系爭款項,其所辯係以上開金額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已無足採,況且上開金額之匯款日期均在104年6月30日以前,即已包含在前開所述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以前實際匯款之總金額265,265,610元內,則以上訴人在104年6月30日以前實際匯款之總金額與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匯款手續費,仍不足11,007,939元【計算式:276,273,799元(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265,265,610元(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以前實際匯款之總金額)─23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匯款手續費)─20元(手續費差額)=11,007,939元】,據此,上訴人辯稱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貨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送貨至群創公司之買賣交易,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悉依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即貨品價額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14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所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全數均在「應稅」欄下勾選,且金額總計亦均將銷售額加計5%之營業稅,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若兩造約定上訴人無須負擔5%營業稅,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含稅(即未外加營業稅)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在採購單上卻記載營業稅外加,被上訴人復據此開立有外加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反之,上訴人之辯解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⒉查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
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6,033元,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乙節,固舉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義朗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其實不知道有這樣的差額(11,007,959元)存在,是在最後經由 許省盛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的告知才知道有這筆差額,只知道有一筆1,000多萬元的金額,我只知道大概是在104年左右,許省盛告知有一筆稅差是1,000多萬元,當時我回覆許省盛,因為上訴人是用含稅的結帳方式付款,被上訴人是用稅外加的方式計算,所以才造成稅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及上訴後另舉證人楊雅惠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兩造間就回收包材業務有一筆1,100多萬元的差額存在,該差額是發票的稅款,我剛進公司接手包材的工作,被上訴人之前的財務 春杏 有通知我歷次稅金沒有付,問我何時要付,我有告知當時的主管 謝志安 說有這樣的金額沒有付,主管有通知老闆說有這樣的金額,但後來他們討論的結果,是說到時候會一起付這個稅款,我聽到少了1,000多萬元,就是這個5%營業稅,歷年累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證人張惠琪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兩造間,就回收包材業務,有一筆差額存在,據我所知,該筆差額之性質為稅差。當時在做時,包材回收部的主管曾有過來跟我們討論這部分,就說因為我們是用0稅率賣給群創公司,但我們卻跟被上訴人用應稅交易,而我們利潤卻是用0稅來算,亦即是在沒有稅的基準下去算,所以中間是否會有稅差,我們有討論過這部分確實是稅差問題,最後不足的金額是1,100多萬元,我記得是我們最後帳載,彼此都有發函證的金額,該金額是經確認無問題,我記得之間的差異是20元的手續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雖均稱系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云云,惟如二者為相同款項,其金額應要相符,然實則二者之金額卻差距高達2百多萬元,顯不相符,足見上開3名證人證述系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並無足採;反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 吳敏綺 於本院證稱:我有跟黃瓊賦催款說他們的帳款還有1,000多萬元沒有給我們,我們兩個會講金額,我就會報給會計師,我才會收到資誠會計師給的函證,金額是一樣,我才蓋章,寄回去給資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採購單、統一發票、號記事務所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資誠事務所之詢證函均相符,應堪採信。依上,上開證人或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述系爭款項為營業稅之性質又與其他事證不符,非無偏頗之情,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次按「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銷售與保稅
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雖上訴人需繳納5%營業稅,但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上訴人是將之出售給在保稅區之群創公司,上訴人開立給群創公司係免稅之統一發票,因此,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在繳納5%營業稅後,得向國稅局主張是屬溢付之營業稅,並得請求國稅局退還等語。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詢,據該所於106年3月3日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62541648號函文檢附上訴人之101年至10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交易對象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並於說明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可退還之稅額,為其零稅率銷售額依本法第10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明定。據此,本所按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之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申報之溢付稅額依上開規定核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248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有以其開立給群創公司之零稅率統一發票作為銷售稅額,並以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之發票作為抵扣進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是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繳納到任何營業稅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11,007,939元,係為免稅款與含稅款之累積差額即5%營業稅差額,該營業稅差額由上訴人負擔,並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已收受該統一發票並向國稅局報稅,衡情足認已同意給付該5%之營業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負擔之意,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抗辯無須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所提證據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所提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其有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省盛達成以移轉友達公司包材業務利潤1,250萬元與營業稅差額相抵銷之協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關係始參與友達公司回
收包材之業務,且上訴人於友達公司回收包材之業務中,102年利潤為美金115,529.18元、103年利潤為美金75,446.28元等情,雖據提出利潤計算表、友達公司回收包材業務利潤表(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友達回收服務費收支表、歷次付款計算式、歷次付款證明(見原審卷二第9-34頁)等件,並舉證人郭義朗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然上訴人提出之利潤表或收支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表格,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真正之交易發票或相關交易訂單,其主張因友達包材業務而於102年利潤為美金115,5
29.18元、103年利潤為美金75,446.28元等情,已難憑採。而證人郭義朗於原審雖證稱:當下友達回收的業務是由上訴人直接跟友達往來,再由上訴人委由大陸的回收業務給寧波佳宇公司作回收,雙方的協議利潤是扣除成本與運作費用,兩家公司利潤各半。104年許省盛曾經跟我討論是否包材回收業務直接轉由被上訴人來承接,再由被上訴人每年提撥利潤給上訴人,當時許省盛提議的金額是每年200萬元台幣,但我跟許省盛的提議是250萬元,最後我們共同決議是每年250萬元,當下我也提議每年的250萬元利潤就直接抵扣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的稅差去抵扣,用5年的利潤來抵扣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之間造成的稅差,當下許省盛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258頁),惟系爭款項為貨款,而非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已如前述,郭義朗上開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已難憑採,參以郭義朗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本難期客觀,且證人許省盛於原審證稱:我與郭義朗間沒有討論友達公司業務之移轉,當初群創公司及友達公司業務移轉是老天給的機會,應該是104年年初的事情,郭義朗去找四大會計師之一,群創公司有6個月資金可以挪用,友達公司只有30天的付款,營業額又低,郭義朗沒有挪用資金的效益及上市毛利過低的問題,後來郭義朗也將友達公司業務轉到他旗下另一家祥儀公司,可是轉過去不到半年,就返還給被上訴人,因為群創公司的業務已經在104年2、3月返還,友達公司業務的營業額低又占他們兩個員工,他們員工另有安排,所以才願意放棄這個業務,因為效益低,群創公司業務已經讓郭義朗的公司賺了好幾千萬元,大概有3,000萬元以上,所以郭義朗就沒有跟我要利潤損失,因為友達公司的業務利潤每個月只有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271頁),依許省盛所述上訴人關於友達公司包材業務之利潤每月約10萬元,且郭義朗並未向許省盛主張利潤損失等語,與郭義朗所述每年利潤約250萬元,有與許省盛達成以利潤損失抵銷營業稅差額等語,並不相符,據此,益難認郭義朗所述可採。
⑵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許省盛於105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郭
義朗之信件中載稱「⒉當初你買土地時我有投入300萬當初土地一坪才4.2萬現在上漲另外貴司尚積欠我公司約1100萬的貨款今年貴司的會計師也有來函證查詢貴司財務有帳希望你能於9月份提出解決的結算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如郭義朗與許省盛在104年8月至10月間果確有達成上訴人所謂利潤損失及抵銷之協議,何以許省盛會寄發上開郵件?而郭義朗收到許省盛之電子信件後未見反駁?更且上訴人委託之查核會計師即資誠事務所於105年3月間尚寄發詢證函予被上訴人,詢問截至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是否為11,007,939元,亦如前述,足證資誠事務所依受查者即上訴人提供之有關資料核對結果,截至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11,007,939元無誤,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係兩造間逐年交易營業稅額之累積,故於103年10月1日前應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乃基於系爭買賣而請求之貨款,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依據系爭買賣而開立號碼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本件系爭款項並非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已如前述,則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尚未逾2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其業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款,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即回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8頁),上訴人未於7日內付款,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7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7,93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