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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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勞訴字第33號原告 王宥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 鄭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75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40,97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其中請求給付273,
398元部分(即預告工資59,505元、特休未休工資118,720元、短付工資95,17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9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490元,尚應補繳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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