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號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證人 林紹 │584元│聲請人墊付││賢旅費(一審卷││││117頁)│││├───────┼────────────┼─────────┤│第一審證人 徐筠 │500元│聲請人墊付││媜旅費(一審卷││││145頁)│││├───────┼────────────┼─────────┤│合計│295,084元│第一、二審均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95,084元。││⒈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147,542元(計算││式:295,0841/2=147,542)。││⒉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147,542元(計算││式:295,0841/2=147,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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