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可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係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而
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之用,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佯稱其經由網路分期付款之信用卡交易發生錯誤,如欲取消應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123元之款項匯入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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