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沛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姓女童沿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嘉44線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上揭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嘉44線道路往東續行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在未確認同向車道後方來車之動態及距離之情形下,逕行自學府路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緩慢橫移,欲在上述路口處逕行左轉,適 汪重志 於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1段道路直行前來,非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嚴重超速疾駛,致當其行抵上揭路口處,發現劉沛津上揭違規行為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直接朝劉沛津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猛力撞擊,劉沛津、吳姓女童、汪重志均當場噴飛倒地(汪重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沛津、吳姓女童告訴)。汪重志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橈骨頸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右手、雙側膝部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劉沛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德家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從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汪重志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