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麟選任辯護人蕭富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瑞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瑞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因素,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洪瑞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蕭富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麟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庄一路與日新街277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林伯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日新街27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伯倫受有前額挫傷併頭暈噁心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伯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並致告訴人林伯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林伯倫側撞,因而遭告訴人汽車推撞至田中,伊無法防範告訴人從車旁來的撞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倫於偵查中結證翔實,並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至該意見書雖另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此尚無從解免被告對致釀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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