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聲請人 陳麗萍 相對人 鄒存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判參照)。又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鄒存龍復於受款人欄記載其自己之姓名,依上開說明,此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開本票即應視為無記名票據,先予敘明。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為「8」(原記載為「10」),惟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之痕跡,發票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為改寫前之「110年10月22日」。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之「月」部分亦經改寫為「10」,且發票人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惟因其塗改之方式致改寫前之記載已難以辨識,由形式外觀上顯無從知悉其改寫前記載之內容,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於聲請時陳報其提示日為110年10月11日,顯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之7日內補正敘明就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是否有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其提示日為何日,該通知已於111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轄區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6月23日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其原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前,依法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顯尚未具備,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關於系爭本票之聲請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8月22日16,800元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1日WG0000000002110年8月22日16,800元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1日WG0000000003110年8月22日16,800元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1日WG0000000004110年8月18日16,800元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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