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崇龍
黃炳義
何春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黃炳義、潘崇龍及何春來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沈佳緯 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告潘崇龍
黃炳義何春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市場內之 緣歌友會 門口,見潘崇龍因細故與沈佳緯發生口角,黃炳義竟與潘崇龍、何春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沈佳緯,過程中,沈佳緯趁隙逃至緣歌友會外,潘崇龍、黃炳義接續前開犯意,旋即追上沈佳緯,並再徒手毆打沈佳緯,致沈佳緯受有雙膝及雙肘挫擦傷、右胸壁及右上背挫傷、右眼眶瘀傷、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沈佳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潘崇龍有於上開時、地2度徒手毆打告訴人沈佳緯之事實。2、證明被告黃炳義亦2度徒手毆打告訴人沈佳緯之事實。3、證明被告潘崇龍、黃炳義、何春來與告訴人沈佳緯4人在緣歌友會門口扭打在地之事實。4、證明被告潘崇龍、黃炳義2人於緣歌友會門口扭打後,尚追及告訴人沈佳緯,並再次於緣歌友會外毆打告訴人沈佳緯,前開2次毆打間隔約30秒之事實。2被告黃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黃炳義有於上開時、地2度徒手毆打告訴人沈佳緯之事實。2、證明被告潘崇龍亦2度徒手毆打告訴人沈佳緯之事實。3、證明被告潘崇龍、黃炳義、何春來與告訴人沈佳緯4人在緣歌友會門口扭打在地之事實。4、證明被告潘崇龍、黃炳義2人於緣歌友會門口扭打後,尚追及告訴人沈佳緯,並再次於緣歌友會外毆打告訴人沈佳緯;前開2次毆打係從緣歌友會門口打到緣歌友會外面之事實。3被告何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潘崇龍、黃炳義、何春來與告訴人沈佳緯4人在緣歌友會門口扭打在地之事實。2、證明證人 蘇宸儀 有在場目睹並勸架,而被告何春來與證人蘇宸儀為好朋友關係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沈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1、證明告訴人沈佳緯先在緣歌友會門口,遭被告潘崇龍、黃炳義、何春來3人同時毆打;後旋即在緣歌友會外,又遭潘崇龍、黃炳義2人追及毆打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沈佳緯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5證人即在場人蘇宸儀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之結證1、證明被告3人同時在緣歌友會門口毆打告訴人沈佳緯成傷之事實。2、證明被告何春來確有於緣歌友會門口以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沈佳緯之事實。3、證明被告潘崇龍、黃炳義、何春來與證人蘇宸儀無仇恨、糾紛之事實。6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證明告訴人沈佳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2、證明被告潘崇龍、黃炳義於緣歌友會外,追及並毆打告訴人沈佳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炳義、潘崇龍及何春來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崇龍、黃炳義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沈佳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黃炳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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