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金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蘇寶堂 所種植之七里香樹枝延伸至被告土地上方,妨害被告種植蜜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部分未達共識,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與妻子、兒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然本院考量鋸子價值不高,且本件係因告訴人所種植之七里香樹越界產生衝突所導致,被告經此教訓應能警惕避免再犯,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許金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湶與蘇寶堂為鄰居,蘇寶堂於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種植七里香樹,樹枝延伸至比鄰許金湶所有之土地上方,遮蔽許金湶種植之蜜棗,許金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持鋸子鋸斷蘇寶堂所有之七里香9棵,致樹木損壞。嗣經蘇寶堂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寶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寶堂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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