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存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8年3月底」應更正為「108年0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14時20分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4即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之犯罪時間、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年0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14時20分止107年01月11日107年0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3日110年01月13日110年0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79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9年02月03日110年02月25日110年02月25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155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01月10日~107年0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23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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