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及第5行關於「中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冠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暨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係第2次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被告邱冠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穎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久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階段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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