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71號聲請人 陳曉燕
唐銘胃
唐子祐 兼上三人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天榮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據提出印鑑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或相驗證明書、聲請人全體印鑑證明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為何人以及是否已死亡,亦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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