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15時12分」更正為「14時51分」(見偵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附警詢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已發還,見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而被告固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葉日漢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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