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郜憲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 伍佰 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伍佰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郜憲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愷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黃柏愷江淑君吳嘉洋涂廷安彭柏超 。嗣為警獲報後,於113年9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郜憲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彭柏超於113年9月16日因涉犯毒駕致人死傷案件為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之毒品鑑驗報告、被告自白之內容等事證,將附表編號5所記載之毒品種類「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更正為「異丙帕酯」,並更正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購毒者尚未付款(訴字第588號卷第100、353頁、訴字第119號卷第41、74、1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郜憲一於偵查、偵查中聲羈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3573號卷第163至164頁、聲羈字第249號卷第17至19頁、訴字第588號卷第97至104頁、偵字第1930號卷第126頁、訴字第119號卷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黃柏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573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第13573號卷第229頁)、證人涂廷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573號卷第102至103頁、偵字第13573號卷第251至252頁)、證人吳嘉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573號卷第112至113頁、偵字第13573號卷第253至255頁、偵字第13573號卷第256頁)、證人江淑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573號卷第132至135頁、偵字第13573號卷第247頁)、證人彭柏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字第3457號卷第108至111頁、他字第3457號卷第113至114頁、他字第3457號卷第119至121頁)、證人 林育慶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3457號卷第134至142頁、他字第3457號卷第147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10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47至55頁)、113年9月2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56頁)、113年9月25日警方執行拘提被告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66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7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129至130、131頁)、本院搜索票1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2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郜憲一,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1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264至265、266、26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郜憲一,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3)1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270至273、27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677、A5677Q、A5673、A5672)4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277至282、283、285至286、287至2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彭柏超)1份(他字第3457號卷第31至32、33至3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527)1份(他字第3457號卷第81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他字第3457號卷第83至8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含彭柏超穿著、路線圖)、案發現場照片1份(他字第3457號卷第99至10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3610761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字第1930號卷第6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861)1份(訴字第119號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經查,被告於移審訊問中自承: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我是賺一點錢等語(訴字第588號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編號4部分我是想要賺吃的等語(訴字第588號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給彭柏超部分是要賺錢等語(訴字第119號卷第13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愷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予吳嘉洋、涂廷安,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2次)、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12次)、1年5月(1次)、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23日,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所述販賣毒品來源,目前均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8931號函1份(訴字第588號卷第28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7381號函暨偵查佐 陳冠中 114年5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訴字第588號卷第291至29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者,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參以被告被扣案之毒品數量非低,及其前有販賣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而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甫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再度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愷他命之數量、所得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第588號卷第378、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至113年9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已收取交易價金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訴字第588號卷第9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購毒者尚未付款,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訴字第588號卷第99頁、訴字第119號卷第41頁),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磅秤1臺(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196號)、菸油26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3573號卷第274頁),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訴字第119號卷第119、123頁),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264號),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訴字第119號卷第1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菸油8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3573號卷第267、268頁)、菸彈4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3573號卷第268頁),鑑驗結果含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677)1份(偵字第13573號卷第277至28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這些與我販賣菸油有關,菸彈是賣剩下的犯行等語(訴字第119號卷第119、1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該等菸油之物,宣告沒收。因鑑驗用罄之該等菸油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訴字第199號卷第116至12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

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柏愷

113年8月10日5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起訴書

郜憲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江淑君

113年8月31日12時1分許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民生路口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個(容量不詳)

500元

同上

郜憲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江淑君

113年9月23日18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厚稼門市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容量不詳)

500元

同上

郜憲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吳嘉洋

涂廷安

113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口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約4公克)、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瓶(容量不詳)、未檢出毒品成分菸油1瓶

6,000元、3,200元

(尚未付款)/無

同上

郜憲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彭柏超

113年9月12日上午6時26分許

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林育慶所經營之鑫慶租賃公司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5個(容量不詳)

7,000元(尚未付款)/無

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追加起訴書

郜憲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 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目錄表/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1

磅秤1臺

114年度院保字第196號

2

菸油26罐(含外包裝26個,總毛重899.73公克、497.96公克)

偵字第13573號卷第274頁

26罐取6罐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3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264號

4

菸油8罐(含外包裝8個,總毛重206.52公克、70.94公克)

偵字第13573號卷第267、268頁

8罐取4罐檢驗,3罐檢出異丙帕酯成分,1罐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5

菸彈43個(含外包裝43個)

偵字第13573號卷第268頁

43個取10個檢驗,5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3個含有異丙帕酯、海洛因成分,1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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