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余非非
相 對 人  隋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 朱憶婷 就其對相
對人隋翠娟間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
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
戶籍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樓,有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
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
,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0年4
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58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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