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政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成都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36至38頁反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46至4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復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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