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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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新臺幣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1月12日經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以不堪字眼辱罵,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拘役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妨害公務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另所犯公然侮辱罪與侮辱公務員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侮辱公務員處斷,茲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就傷害罪、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許凱弼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3號居臺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弼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與朋友一同飲用威士忌1瓶後,猶駕駛977-NYB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臺北市○○區○○街○○○號家中方向行駛。迨於106年1月5日凌晨1時3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延吉街口時,因有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蔡 冠緯 攔檢,然因員警 蔡冠緯 盤查許凱弼時,發現其有酒氣、臉色潮紅等疑似酒駕行為,即請許凱弼配合酒測,然許凱弼明知上開執勤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竟當場拒絕酒精測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之犯意,向員警蔡冠緯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動手推擠員警蔡冠緯,徒手朝員警蔡冠緯揮拳攻擊,以此強暴方式,使員警蔡冠緯受有右前額3公分撕裂傷、右耳及右膝5公分X5公分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員警蔡冠緯所有之密錄器遭到毀損(主機及背夾),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揭員警執行職務。嗣許凱弼遭到其他在場警員共同壓制下始停止攻擊,經員警帶回上開派出所,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經測得許凱弼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2MG/L。
二、案經蔡冠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凱弼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駕車、辱罵警察三字經、││││與警察發生推擠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攻擊警察的││││意思云云。│├──┼──────────┼────────────┤│2│證人暨告訴人即員警蔡│上開犯罪。│││冠緯之具結證稱││├──┼──────────┼────────────┤│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車之事實。│││錄表(含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碼2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即警員蔡冠緯受有右│││書1紙。│前額3公分撕裂傷、右耳及││││右膝5公分X5公分挫傷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犯罪事實。│├──┼──────────┼────────────┤│6│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致告訴人受傷、密錄器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施強暴行為妨害警員蔡冠緯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其受傷、密錄器毀損之結果,其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