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炳源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電源充電線壹條、FM發射器壹臺、點菸器轉接頭壹臺、救車線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更正為「(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另犯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毒品案件」更正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年10月29日(構成累犯)」更正為「於10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9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惟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又再犯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7年2月3日凌晨3時49分許」更正為「於107年2月3日凌晨3時49分許至同日4時3分間之某時許」。
(三)證據部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查卷第24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2紙(見偵查卷第49頁)。
⒊被告簡炳源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依上說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供己代步使用,而違犯本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考量告訴人除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外,其餘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臺、電源充電線1條、FM發射器1臺、點菸器轉接頭1臺、救車線1條等物迄今尚未尋獲,且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以賣水果及捕魚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⒈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資紘,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臺、電源充電線1條、FM發射器1
臺、點菸器轉接頭1臺、救車線1條等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上開物品應該是丟掉了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鑰匙被警察查扣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鑰匙業已丟棄云云,然細繹被告前開所述,供述內容顯有不一及矛盾之處,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錀匙現尚存在或為警所查扣,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被告於竊得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所遺留之「釣竿」、「釣
魚線」等物,均係被告日常使用之物,且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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