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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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5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黃銘堂 相對人 翁若喬 關係人 蔣煥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蔣煥燊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蔣煥燊於10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7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蔣煥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蔣煥燊與相對人尚為華彩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保證人,而華彩科技有限公司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又蔣煥燊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亦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查詢單、催告函、保證書、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借據、信用卡帳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35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巿○○○區○○○段│二小段│544││5240│24/10000││├──┼───┼────┼───┼───┼────────┼─┼──────┼───────┼───────────────┤│002│臺北巿○○○區○○○段│二小段│544-6││6│24/10000││└──┴───┴────┴───┴───┴────────┴─┴──────┴───────┴───────────────┘┌──┬───┬───────┬───────┬───────┬─────────────────┬───┬────────┐│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041│臺北巿大安區建○○○區○○段二│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78.64│陽台10.76│全部│││││國南路1段279巷│小段544地號│14層││││││││18號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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