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明知其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關於告訴人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肉類食品不新鮮之傳言,竟在未確實探究告訴人之食品是否真有不新鮮之情形下,逕自在Facebook網站「爆料公社」社團頁面上刊載如起訴書所載之留言,使在該社團內不特定之成員均得瀏覽其留言,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極大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後並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被告吳俊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3時58分許,在 其斯 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以暱稱「吳俊男」在臉書網站「爆料公社」社團頁面上刊載含有「這家貴族還有更黑暗面,我怕說完吃過的會吐,那就是肉臭酸了總公司照樣出貨,以前同事在總公司做過告訴我的,之後絕不會去這間吃,怕吃到」等不實內容之留言,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前開留言,足以貶損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貴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男於偵查中之│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供述│上網刊登前開留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貴族公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職員 李燈焜 於警詢及偵│事實。│││查中之證述││├──┼──────────┼────────────┤│3│臉書網站「爆料公社」│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社團頁面網路列印資料│點,上網刊登前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