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上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上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上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被害人 許釋嬌 第1期賠償金,後因睡過頭沒有去臺南地方法院開庭,遭通緝後就依警方通知自行去報到,沒有逃亡之虞,被告因被羈押故無法繼續給付賠償金,本案未到庭的原因是忘記開庭日期,以後會依通知報到等語(見聲請狀、本院
109年9月9日訊問筆錄、9月22日審理筆錄),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查其曾給付被害人許釋嬌第1期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曾自行到庭,後續又因無故不到而遭拘提,並自稱忘記開庭,顯見其面對案件之態度散漫、隨便,經此次短暫羈押,應已知警惕,且考量被告後續仍有義務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賠償責任,被告並自述有在海產店擔任學徒工作,是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