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黃仕讀 相對人 張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雙方買賣法律關係,該買賣契約所約定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爭執,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