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曾秀鳳 間.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聲請補充裁判,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前已就另案聲請本院 許澍林 、 吳麗女 、 袁靜文 、 鄭雅萍 、 黃義豐 法官迴避,惟彼法官竟明知其有訴訟救助理由,再為裁定駁回其之訴訟救助聲請,違反法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伊已對各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判云云,因以聲請許澍林、吳麗女、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法官迴避該案件之審理,並提出聲請人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之「民事法官迴避請求書狀」影本為據。惟審酌該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或不滿吳麗女法官於相關案件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陳述,尚無法認定上開五位法官有未依法官法第十四條(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規定,執行職務之情形,抑且不能認為就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上述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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